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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XX、黄某X、黄某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广西柳州市X村XXXX(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X镇XX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江县X镇XXXX号。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江县里高XX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黄某X、黄某X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XX、黄某X、黄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卢XX、黄某X、黄某X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助力车到柳州市X路X村X号X楼门前,由被告人黄某X、黄某X望风,被告人卢XX撬锁,将被害人莫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中国轻骑”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60元)盗走。当日23时许,三被告人将该电动车开至柳江县X镇X路口红绿灯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胶带两根、套筒两个、硬功头三个。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莫XX。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卢XX、黄某X、黄某X因形迹可疑被司法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X、黄某X、黄某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莫XX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柳价估字(2009)A-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卢XX、黄某X、黄某X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黄某X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黄某X、黄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X、黄某X、黄某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卢XX、黄某X、黄某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XX、黄某X、黄某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卢XX、黄某X、黄某X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公安人员在抓获三被告人同时,缴获了被盗的电动车及作案工具,且该电动车有明显的撬盗痕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只是悔罪的表现,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胶带两根、套筒两个、硬功头三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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