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一审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一审第三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一第三人: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原一审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被申请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某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