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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歌乐团汽车运输公司与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一审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一审第三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一第三人: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原一审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阳、被申请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某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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