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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何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德明:2004年11月,宋某在资兴市X村大江码头订制了一艘囤船,并经资兴市海事处检验登记,在资兴市白廊客运码头从事南杂、餐某、住宿生意,该囤船取名“水湖楼”。2008年,何某、黄某夫妇在宋某经营的囤船旁边利用另一艘囤船同样从事餐某生意,取名“水上鱼馆”,两艘囤船是连在一起的。2010年8月12日上午7:50左右,“水上鱼馆”屋顶中部突冒浓烟,随即窜出火苗并引发大火,火情发生后,白廊乡X组织人员紧急扑救,何某本人也提水救火,但因火势太大而无法控制,大约八分钟后,“水上鱼馆”的木质结构已基本燃尽,并引发隔壁“水湖楼”燃起大火,三分钟后“水湖楼”燃起熊熊大火并向北漂移,二十五分钟后,“水湖楼”的残骸被拖回岸边。事后,宋某多次就财产损失与何某夫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2011年5月30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宋某的损失为:“资产评估总值为5.44万元。其中船舶为3.13万元,机器设备为1.37万元,低值易耗品为0.94万元”,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宋某称其船上还有10,000元周转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火灾发生后,宋某为固定证据,对火灾现场及物品残骸进行了拍照,花费照相及打印费用共计415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此外,宋某在庭审中提出,因火灾发生后其没地方吃住,花费食宿及差旅费用258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2011年6月21日,宋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何某、黄某赔偿其各项损失6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何某、黄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某、黄某因管理不善,造成自己的囤船起火并引发隔壁宋某的囤船燃起大火,最终导致宋某的囤船及囤船内所有物品烧毁,何某、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宋某损毁的囤船及相关财产的价值问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宋某的损失为5.44万元,鉴定费用6,000元,应予以认可。庭审中,宋某提出其船上还有10,000元周转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可。关于宋某为了固定证据,对火灾现场及残骸进行拍照而花费的照相及打印费用415元,因其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根据证据材料上提供的相片及打印资料上来看,花费不会达到415元,因此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宋某火灾后花费食宿及差旅费用的问题,虽然宋某没有提供发票证实,但考虑到火灾发生后宋某及其家人需要时间进行安顿,确需费用进行食宿及坐车,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何某、黄某赔偿原告宋某财产损失61,700元(资产评估总值54,400元+鉴定费6000元+打印费、洗相费300元+食宿及差旅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被告何某、黄某负担。

何某、黄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某、原审认定上诉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自己的囤船起火并引发隔壁宋某的囤船燃起大火,最终导致宋某的囤船及囤船内所有物品烧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某、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未经传票通知上诉人开庭,就缺席作出裁判,剥夺上诉人的基本诉权,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某、黄某当庭提交了其书写的《水上渔馆火灾事故经过》,用以证明“水湖楼”被烧与“水上渔馆”的起火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宋某认为这不是证据,且大部分证人与何某、黄某同村或有亲戚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黄某提交的《水上渔馆火灾事故经过》,是火灾发生近一年后由其自己书写,且又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宋某的囤船及囤船内所有物品烧毁的损害事实与何某囤船着火有无因果关系;二是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剥夺了上诉人何某、黄某的基本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而致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宋某囤船“水湖楼”与“水上渔馆”相连,两囤船均为木质结构。2008年8月12日上午,何某、黄某“水上渔馆”囤船首先着火,致使宋某的囤船“水湖楼”着火,造成宋某的囤船及囤船内所有物品被全部烧毁。尽管本案的火灾原因公安消防部门没有作出鉴定结论,但根据经验法则,造成宋某的囤船及囤船内所有物品被烧毁财产损失,是由于何某、黄某“水上渔馆”囤船首先着火所致,何某、黄某在诉讼过程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某的囤船及囤船内所有物品烧毁系其它因素所为。因而,何某、黄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经核实,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通知何某到法院领取传票及相关应诉的法律文书,何某于2011年6月23日下午来到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承办人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法律文书时,何某表示起火之事与其无关,拒绝签收。经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法律后果后,何某仍拒收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某、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何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井瑞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侯垎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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