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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乙与被申请人樊某、原审被告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峗,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樊某之母。

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樊某,原审被告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峗,樊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及原审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4日,一审原告樊某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蔡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舞阳县X村将其撞伤。请求判令蔡某与车主王某乙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1元。被告蔡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太高,车是齐国栋让其开的。被告王某乙辩称,车借给了齐国栋,其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2时40分左右,蔡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皇十路舞阳县X村路段时,将行人樊某撞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蔡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且遇到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不负事故责任。樊某受伤后,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1、脑疝;2、脑挫伤;3、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并颧骨骨折;5、创伤性休克;6肺挫伤;7、头面部软组织挫伤;8、视神经损伤。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樊某为四级伤残。樊某有被抚养人四人。

被告蔡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所有人是王某乙。2009年9月,王某乙将车辆借给齐国栋,齐国栋又将车辆转借给蔡某,蔡某在事先未经齐国栋同意办理私事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蔡某未告知齐国栋,只告知了齐国栋家属,齐国栋知道后让蔡某自己处理事故事宜。蔡某已支付樊某医疗费用x元。

一审认为,被告蔡某交通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将车辆长期借给他人,疏于对车辆的管理,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应与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连带赔偿樊某各项损失x.89元。蔡某已支付的x元,应在赔偿款中冲抵。判决:一、被告蔡某、王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樊某医疗等各项损失合计x.89元(含蔡某已支付的x元)。二、驳回樊某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4176元,由樊某承担375元,蔡某、王某乙承担38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蔡某、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将车辆借给他人是使用权处分的一种形式,且齐国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驾驶证,蔡某也有驾驶证,王某乙在主观、客观上均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樊某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蔡某辩称,赔偿数额太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176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申请再审称,其将车辆借给齐国栋是经常不是长期,原审认定为长期借用的依据是对齐国栋的调查笔录,该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某乙在交通事故中不能支配车辆,既不是受益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樊某辩称,王某乙的车辆没有及时投保交强险,且借给别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蔡某无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豫x号轿车肇事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豫x号轿车属于出借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某乙,齐国栋与蔡某为借用人,本案借用关系明确。关于该车辆是否属于长期借用,原审认定的依据是一审法院对齐国栋的调查笔录。经再审审查,该笔录未经本案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王某乙将车辆长期借给齐国栋并疏于管理的依据。原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关于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蔡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在借用过程中实际控制车辆,对车辆运行风险负有防范和控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所有人王某乙作为实际车主,其将车辆借给有相应驾驶证的齐国栋后,车辆已脱离其实际控制,王某乙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王某乙对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与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不当。但是,由于王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使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付的权利无法实现,一方面加重了使用人蔡某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蔡某无履行赔偿义务能力的情况下显然也不利于受害人樊某权利的保护,因此所有人王某乙应在交强险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与使用人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蔡某赔偿樊某医疗等各项损失x.89元,王某乙在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4176元,由蔡某负担3800元,樊某负担376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蔡某负担;二审诉讼费4176元,由王某乙负担2834元,蔡某负担1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邢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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