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辰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6月2日,陈新意为豫x牌号货车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车主变更为原告杨某某。2009年7月17日,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将该车强制责任险的被保险人陈新意变更为原告杨某某。2009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700M睢县X路段时,与闫照喜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汽车的刘继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汽车所载西瓜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闫照喜、刘继文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到场勘查,后经车损评估三轮汽车车损为5220元,原告已支付,按保险单被告应赔偿2000元保险金。后闫照喜、刘继文对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又赔偿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500元整。诉讼期间原告又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7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陈新意与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保险合同;2、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证明被保险人由陈新意变更为原告;3、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4、原告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合法驾驶;5、闫照喜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基本情况;6、住院病历;7、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以上两证据证明受伤的被害人在本案事故中的伤情及治疗情况;8、住院总票据,证明住院时间2009年8月25日至9月12日共18天,花费1431.61元;9、(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事故双方调解,原告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500元;10、收条,证明原告已赔付;11、2009年9月10日拖车费票据,证明拖车费1800元;12、2009年9月22日评估费票据,证明评估费260元;1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三轮汽车车损5220元;14、交通费票据15张,原告支出233元交通费;15、刘继文身份证,证明其身份。被告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其权威性不予认可;根据规定应支付医疗费1431.61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17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共计4851.61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二七区营销服务部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是独立法人,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被告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行车证、驾驶证、闫照喜行车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总票据、(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收条、拖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15张及刘继文身份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2日,陈俊岭(投保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货车在被告下属的二七区营销服务部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新意为被保险人,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主要约定:1、被保险机动车豫x货车;2、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100元)。2009年7月17日经陈俊岭(投保人)、陈新意(被保险人)和原告杨某某协商,经被告同意,投保人陈俊岭将该车车主及被保险人均变更为原告杨某某。被告为其办理变更登记。2009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豫x货车行驶到睢县境内时,与闫照喜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照喜不承担事故责任,乘坐该三轮汽车的刘继文(身体损伤)无责任。经有关部门评估(评估费260元),鲁x号三轮汽车车损5220元。刘继文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431.61元。后闫照喜、刘继文在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经睢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杨某某赔偿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6500元,现已支付给二人。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31.61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608元,护理费608元,共计5507.61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迟迟不予赔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7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原告履行了保险单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赔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保险单的约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约定,原、被告对本案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无争议,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提出按2009年度农民收入的有关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已按睢县人民法院调解履行,比照2009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32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睢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所约定的各项赔偿数额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其理由:原告起诉的依据为睢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因调解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不具体。故应以有关标准对几项费用进行核对。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被告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5507.6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