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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宁某、徐某、刘某、师某某、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陈睿,河南佐达胜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某某,河南闻禹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男,26岁,现在豫南监狱服刑。

被告徐某,男,27岁,现在豫南监狱服刑。

被告刘某,男,22岁,现在豫北监狱服刑。

被告师某某,男,23岁,现在豫南监狱服刑。

被告马某某,男,24岁,现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服刑。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宁某、徐某、刘某、师某某、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睿,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某某、被告宁某、徐某、刘某、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宁某、徐某、刘某、师某某、马某某均系被告林某某开办的郑州市金水区××啤酒俱乐部的员工。2007年12月18日0时许,原告与同伴在该俱乐部消费时,因与俱乐部经理徐某发生纠纷,先后遭到俱乐部员工宁某、徐某、刘某、马某某、师某某的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昏迷,经鉴定头部重伤。2008年4月3日,金水法院判决被告宁某、徐某、刘某、马某某、师某某故意伤害罪,并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啤酒俱乐部同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案刑事部分审理中,因原告受伤的时间尚未达到伤残鉴定的时间,故原告的大部分损失未得到审理。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定残后仍需要护理依赖且伤情需要后续治疗。原告因伤情严重导致长期无法工作被单位除名,生活陷入困境。在刑事部分判决后,原告又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抚慰金等共计x.11元。但被告却未做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x.11元;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宁某、徐某、刘某、师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1、其他几个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超出雇佣范围,属犯罪行为,与俱乐部林某某无关;2、林某某并没有指使,也没有实施伤害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明显超过法定、合理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请。

被告宁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而且当时受的是重伤,但现在又说构成伤残,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被告徐某辩称:事情是因原告醉酒闹事,我们是打工的,我们不找他,老板就让我们赔。而且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过高,实在没有能力。

被告师某某辩称:对这个事原告也有过错,当时说赔偿几万元,现在原告要求的太高了,没有能力赔偿,而且我们已经在监狱服刑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

被告刘某辩称:我愿意赔偿,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要求赔偿数额有异议,因为当时事情是原告引起的,双方应各负一半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3、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4、河南康复中心医院诊断书3份;5、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6、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7、河南省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8、河南省舞钢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2份;9、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10、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后续治疗费用、定残后护理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11、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12、舞钢市广安物资有限公司证明1份;13、河南华锐物资有限公司证明1份;1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1份;15、被告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6、郑州市金水区××啤酒俱乐部营业执照1份;17、郑州市金水区××啤酒俱乐部委托书1份;18、医疗费票据46份;19、交通费票据204份;20、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

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4-17、20无异议;对3-8均无异议;但康复中心2008年8月14日的证明显示,原告2008年4月25日到5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但是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显示5月25日已在该院住院,互相矛盾;对证据10请依法判决;对证据11有异议,应该提供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据12、13有异议,意见同11,且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也无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他要求太高;补充一点质证意见,证据9和10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9有异议;对证据20有异议,应该交新身份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0、11、14-17无异议;对证据3-8有异议;对证据12、13、18、19有异议,可以请外面的人护理。对证据20有异议,应该交新身份证。

被告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7无异议;对证据18、19有异议;对证据20有异议,应该交新身份证。

被告刘某及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宁某、徐某、刘某、马某某、师某某(均系郑州市金水区××啤酒俱乐部员工)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啤酒俱乐部(该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林某某系该俱乐部业主)三楼,因原告损坏××俱乐部装饰墙而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6元,其中:误工费要求6个月;护理费要求122天;营养费要求到判决之日;伙食补助费要求56.36天;交通费要求2000元;住宿费要求3000元。本院于2008年4月5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附带民事部分认定:原告对该纠纷的产生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减轻被告人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x.5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0元,判决被告宁某、徐某、刘某、马某某、师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22元,郑州市金水区××啤酒俱乐部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分别在河南康复中心医院(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5月26日及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28日共住院两次)、郑州市中心医院(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31日)、河南省舞钢市人民医院(2008年9月14至2008年9月15日及2008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8日共住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x.11元。2008年5月26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08年8月14日,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该院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留有陪护两人。后依原告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29日出具(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构成6级、8级。原告的脑损伤后遗症的后续治疗费年费用在6000元左右。其日常生活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可给予三级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某、徐某、刘某、师某某、马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林某某作为郑州市金水区××啤酒俱乐部的业主,对其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1、要求的医疗费x.11元,其中医疗机构出具正规发票的医疗费共计x.11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要求的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本院确定该费用为20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的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已要求6个月的误工费,故误工费应从2008年6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08年11月28日止,共计162天,原告的月工资1800元,应为9720元(1800元÷30天×162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要求122天的护理费,故该期间的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只提供了在河南康复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共54天需两人陪护的证明,故在该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按两人计算,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为5099元(x元÷365天×54天×2人)。其他的均应按一人计算至原告评残前:其中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自2008年9月14日至原告评残前即2008年11月28日共计75天,以上共计81天,应为3824元(x元÷365天×81天),故护理费共计8932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要求的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及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23元,应以其住院时间为限,应为1920元(64天×3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按10年计算,共计x元(6000元×10年),以后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x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11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应为x.1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0元,被告宁某、徐某、刘某、师某某、马某某应予以赔偿。被告林某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徐某、刘某、马某某、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10元。

二、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曹某某的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4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515元,被告宁某、徐某、刘某、马某某、师某某、林某某负担6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审判员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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