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
被告代某,男。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楚某某,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王永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代某及其代某人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太少,婚后无法沟通,且被告没有供养家人的能力,并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原告的安全无法得到保障。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
被告代某辩称,1、被告不存在使用家庭暴力;2、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某乙到被告代某家与其一起生活至2012年3月,未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有代某、谢某、谭某某、彭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要以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为根据。原告李某乙在本案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代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乙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未获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等,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李某乙已预缴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某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某审判员王永勇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