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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诉被告罗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彭水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诉被告罗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冉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诉称:被告罗某仅凭其单方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与其有利害关系而并未实际共同工作的证人证言,在超过仲裁时效后,于2012年1月9日申请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与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7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罗某与某某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与被告罗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

被告罗某辩称:1、确认之诉是不受时效规定的;2、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与我一同在猴子岩煤矿做工的人均可证明我在猴子岩煤矿务工。原告未经过特别程序解雇被告前,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仍然存在的。

被告罗某举示高某某、罗某的调查笔录,秦某某、秦某的证实,《分公司基本情况》,《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某某煤矿扩建立项的批复》以及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病历证明以上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于2008年11月6日经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以渝经煤管[2008]X号《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某某煤矿扩建立项的批复》,将原彭水猴子岩煤矿和彭水县朱山洞X号煤矿资源整合为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2011年7月13日该矿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

2009年2月被告罗某到猴子岩煤矿务工。被告罗某在猴子岩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工种为掘进工,粉尘性质为矽尘。同年8月被告罗某因感到胸痛、胸闷等身体不适,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被告罗某无尘肺病(0+),要求其1年后复查。被告罗某当庭陈述:该诊断证明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劳动局各留存一份,被告拿到该份诊断证明书后去找了猴子岩煤矿,该矿长叫其回家休养,后煤矿整合,被告罗某多次去找过煤炭局、劳动局的领导,但均未果。被告罗某于2012年1月9日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2月7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申请人罗某与被申请人某某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主要焦点有二:

一、被告罗某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

被告罗某于2009年2月到猴子岩煤矿务工,从而与猴子岩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未举示职工花名册X纳工伤保险等证据来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已与被告罗某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又因猴子岩煤矿已与朱山洞X号煤矿整合成本案的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被告罗某以本案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之日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该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与被告罗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09年8月被告罗某因感身体不适便去检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被告罗某无尘肺病(0+),要求其1年后复查。其后被告罗某便一直在家休养,并未到矿上务工。尘肺病属职业病之列。而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未对被告罗某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且被告罗某的复查结果尚未下来,仍在医学观察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不得与被告罗某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与被告罗某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彭水县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龙小平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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