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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雯、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驾驶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一辆牌号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影视路X路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一辆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喜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侯某甲驾车逃逸。

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卢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侯某甲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驾驶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一辆牌号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影视路X路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喜驾驶的经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焦x号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侯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喜被路过群众拨打“120”电话,送至焦某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3日,被害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重伤。

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侯某甲供述:2009年12月10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货车(X号,南水北调指挥部编号)经影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影视路X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撞了一名骑电动车的中年男性,撞翻后我下车去查看那名男子的情况,发现地上有一滩血,我叫了叫那名男子,见他没有反应,我心里害怕承担责任,就倒车,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沿普济路向南逃跑。跑到工地后,我见到侯某乙刚装完土出来,就拦着他说X号车的转动轴承松了,让他帮我修理,我就开着他的025车去影视城工地卸土。在我驾车逃离肇事现场时被胡某伟看见了,他开的是X号车。

2、证人卢某某证言:2009年12月10日晚21时30分许,我在离肇事现场北70米远,开出租车头朝南站那等活,突然听见东南边有剧烈的刹车声,我看见有一辆红色大货车头斜向西南方站着,之后车往后一倒,向南开走了,我开车向南慢慢走,到路口,看到地上有一辆电动车还有一个伤者在地上趴着,有一个骑电动车的一男一女,男的正在打电话,我问他是不是那辆车撞的,那个男的说就是那辆红车,快去追吧,然后我就开车向南一直追到友谊商场转盘,没有见那辆车。

3、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0日21时30分许,我媳妇谢井美骑电动车带着我沿影视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影视路X路交叉口时,我先听见“咕咚”响了一声,我往东看,前有一、二十米远地方路口中间有一辆大货车停着,那辆车的副司机慌慌张张的往副司机座上车,上车以后,车往后一倒,往左打方向向南跑,跑时加着油门非常大。

4、证人侯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0日早上7点半我开始干活,到晚上7点左右又加班干了一趟,然后侯某甲给我说他开的X号车的传动轴松了,让我帮他修理一下,我去帮他修车子,就让他开我的X号车继续干活,他当时交给我车时是21点多。

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叫王某喜,在车祸中已经死亡,当天晚上我在家,快10点的时候我弟弟王某玉和到我家问我他二哥去哪了,我说他去洗澡了,但具体去哪了我不知道,应该是在影视城南边洗澡,之后王某玉和我就走了。

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0日晚21时30分我驾驶南水北调X号专用车沿普济由南向北行驶到影视路X路口时向右转弯我放慢速度看见离我2、3米远有一辆大货车在路口中间站,我注意到这是候俊郑开的车。我回到工地大约晚上12点钟,在工地宿舍睡觉,大约12点多时候俊郑一个人到我的宿舍,把我叫出来,他的第一句话说出事故了,碰住人了,让我千万不要和别人说。我给他说赶紧去投案吧,他说考虑考虑就走了,后来我也去睡觉了。

7、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发生事故后送医救治后因心跳骤停家属放弃治疗,经鉴定为重伤。后在家中死亡,经尸检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中提取的事故图像。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甲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0、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侯某甲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登记相关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

12、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及尸检照片

13、12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发时120接处警登记情况,接警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21时35分。

14、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侯某甲的到案情况及案件的侦破情况。

15、被告人侯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甲案发时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在案发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侯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代审判员李婧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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