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认识,于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不久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长达九年之久,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20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其娘家生活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被子四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被子四条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孙某蕾
审判员马柯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