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系交通事故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系原告张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乙烯宾馆对过。
负责人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辉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系肇事司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与被告赵某某系亲属关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因住院治疗,急需费用,于同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先行赔偿x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颅脑损伤的鉴定时间是在受伤后6至12个月,而该鉴定是在张某某受伤后4个月内作出的,遂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结论。2010年5月1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朱某明,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康辉丽,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19时2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清渠线行驶中与步行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张某某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抢救,次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3日出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支付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支付x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4元。提交清丰县中医院出院证、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所驾驶豫x“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清丰县中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某某支付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支付x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失的范围、数额及责任承担。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清丰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计1374.32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计x.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82元。
2、清丰县中医院出院证和濮阳市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3120元。
3、濮阳市人民医院营养科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某因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积水,遵医嘱给予肠内营养辅助治疗,自2009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所用营养餐费1429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04天,计3120元。
4、提供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主张颅脑缺损修复术x元,康复综合治疗费40元/天、2年时限为x元,以上共计x元
5、提供原告张某某的税务登记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主营瓷砖的销售,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
6、院内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按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2人护理,130天计为x元。
7、提供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某某系完全护理依赖,院外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2人护理,计算20年,计x元。
8、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在和潘生村从事个体经营,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某某右侧肢体瘫痪肌力构成三级伤残,颅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按90%计算20年,为x元。
9、提供红十字医院的鉴定费一张,鉴定费为1780元。
10、原告张某某伤情较重,瘫痪在床,又构成伤残,给原告及家属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和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11、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计1040元。
本院出示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5月7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某某颅脑损伤、颅脑缺损伤残程度分别为四级、十级,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赵某某对第1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第2项住院伙食费和第3项营养费标准太高。第4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5项误工费应依2008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第6项院内护理费,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应按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第7项院外护理费,对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有异议,院外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5至10年。第8项伤残赔偿金,对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右侧肢体瘫痪肌力构成三级伤残、颅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对第9项不承担鉴定费。第10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认定为x元。第11项交通费,应依实际支出的发票为准。对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同意以上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另外提出,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院外护理费司法解释规定最长为20年,可由法院酌定为5年。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对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两处伤残,一处四级,一处十级,四级计算70%,多一处十级增加2%,应计算72%。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朱某明对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有异议,对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自2009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103天,原告要求104天,系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103天计3090元。营养费有濮阳市人民医院营养科出具的营养餐证明,计142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颅脑缺损修复术和康复综合治疗费均系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在鉴定时间上存在瑕疵,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010年5月7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某某颅脑损伤、颅脑缺损伤残程度分别为四级、十级,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营销瓷砖,误工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从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5月6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37天,计x元/年÷365天/年×237天=x.02元。院内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按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为2人,住院103天,院内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103天×2=9725.46元。依据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60%,根据本案事实,院外护理时间酌定为10年,1人护理,院外护理费x元/年×10年×60%=x元。原告张某某系农村户口,依据濮腾龙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颅脑损伤、颅脑缺损伤残程度分别为四级、十级,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年,结合伤残程度,伤残赔偿金按72%计算20年,计4454元/年×20年×72%=x.60元。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2日19时2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清渠线行驶中与步行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自2009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23日,先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2009年12月23日,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疝;2、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右额颞叶、左颞叶脑挫裂伤;5、左枕骨、颞骨骨折;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429元、误工费x.02元、院内护理费9725.46元、院外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支付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支付x元。本院依据(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先予执行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x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濮阳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x.02元、院内护理费9725.46元、院外护理费9473.92元、伤残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医疗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429元、院外护理费x.08元,共计x.9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73元。综上,被告赵某某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合理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的高出部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02元、院内护理费9725.46元、院外护理费9473.92元、伤残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已赔偿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院外护理费共计x.73元(已赔偿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424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