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伙同杨某涛、杨某、王某通、董跃强(四人已判决)等人预谋后,窜至河南省巩义市X镇万达桥北边一公里处的小树林内,对被害人李某和刘某乙进行殴打、恐吓,抢走一部摩托罗拉E1手机和194元现金。摩托罗拉E1手机系被害人李某2006年4月24日以1220元的价格购买,现赃款及赃物均无法追回。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7月30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在刘某甲的规劝下,于2011年8月4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涛、杨某、王某通、董跃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配合公安民警,规劝被告人王某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