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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荥阳市X镇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合力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6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2、2008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7、8点钟,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郑州市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往北路西的娅丽达服装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3、2008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郑州市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往北路西的圣迪亚服装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4、2008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荥阳市X镇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开封人防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盗窃管扣约300个,价值15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5、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荥阳市X镇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合力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6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6、2008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7、8点钟,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郑州市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往北路西的娅丽达服装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7、2008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郑州市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往北路西的圣迪亚服装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8、2008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荥阳市唐王某西边的“荥阳市文博中心”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2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9、2008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荥阳市唐王某西边的“荥阳市文博中心”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及电焊机1台,被盗焊机价值无法认定,被盗管扣价值92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10、2008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荥阳市X镇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开封人防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盗窃管扣约300个,价值15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11、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荥阳市X镇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开封人防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盗窃管扣约300个,价值15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12、2008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荥阳市X村锦龙花苑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480个,价值216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王某、刘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失主姚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原判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刘某虽然对指控的四次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被告人盗窃次数不确实、不充分;二、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具有投案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且归案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荥阳市X镇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合力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6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被告人刘某已退出赃款。

2、2008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7、8点钟,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郑州市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往北路西的娅丽达服装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被告人刘某已退出赃款。

3、2008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郑州市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往北路西的圣迪亚服装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被告人刘某已退出赃款。

4、2008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荥阳市X镇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开封人防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盗窃管扣约300个,价值15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被告人刘某已退出赃款。

5、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荥阳市X镇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合力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6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6、2008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7、8点钟,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郑州市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往北路西的娅丽达服装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7、2008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郑州市西四环与郑上路交叉口往北路西的圣迪亚服装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8、2008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荥阳市唐王某西边的“荥阳市文博中心”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价值92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9、2008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荥阳市唐王某西边的“荥阳市文博中心”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200个及电焊机1台,被盗焊机价值无法认定,被盗管扣价值92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10、2008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荥阳市X镇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开封人防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盗窃管扣约300个,价值15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11、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荥阳市X镇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开封人防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盗窃管扣约300个,价值150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12、2008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光、葛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到荥阳市X村锦龙花苑建筑工地上,盗窃管扣约480个,价值216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7月29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但仅供述其参与两起盗窃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刘某的规劝下,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于2011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姚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他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和故意,并积极参与、分取赃款,均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以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配合公安民警规劝被告人王某投案,系立功;且其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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