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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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6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扶沟县X镇X村高集村桥头饭店吃饭期间,因劝他人打架而引起二人争执,进而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查某某、张某乙、查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5、物证,伤情照片;6、伤情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建议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某:2010年4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扶沟县X镇X村高集村桥头饭店吃饭期间,因劝查某某与杜某某打架而引起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毅用拳头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导致被害人王某某鼻骨骨折,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

另查某,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牙齿脱落三颗,属于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某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医疗费及经济损失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陈述,2010年4月12日晚上,他在扶沟县X镇X村高集村桥头饭店喝酒期间,杜某某与查某某发生打架,他去劝架,王某某也在劝架,劝着劝着王某某朝其嘴上、头上打几拳,把他的牙打掉了,他照王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拳;2、被害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4月12日晚上,他在扶沟县X镇X村高集村桥头饭店吃饭期间,杜某某在外边同别人发生打架,他去劝架,张某甲等人把他打倒,他站起来,打了张某甲几拳;3、证人杨某某、查某某、张某乙、查某某、高某某、杜某某证明,2010年4月12日晚上,在扶沟县X镇X村高集村桥头饭店,杜某某与查某某发生打架,王某某、张某甲二人去劝架,劝着劝着王某某与张某甲发生撕打;4、扶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被告人张某甲的牙齿脱落三颗,属于轻伤,;5、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某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医疗费及经济损失2600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王某某亦有过错,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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