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焦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家庭未尽到应有责任。2008年8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各种恶习均无改正,致使原告伤心不已,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二月十九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2006年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外出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6年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带着孩子离家外出打工,随后被告也外出打工,二人在不同地点工作,其间原、被告互无联系沟通,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原告曾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徐某某离婚诉讼,因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在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以至原告再次起诉。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且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不再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1997年农历二月十九日即公历X年X月X日生),徐某一直跟随原告焦某某生活,仍跟随原告焦某某生活为宜,被告徐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由原告焦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负担抚养费,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徐某年满十八岁止(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启芳
审判员刘春山
人民陪审员时仲田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