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远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天鹰X号西单元东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高原汇德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远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煤炭公司)诉被告胜利油田高原汇德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汇德石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远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平顶山市远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称,远方煤炭公司与高原汇德石油公司一直是合作伙伴,由于以前合作过程中,双方之间还有(略).65元货款未结清,双方就于2010年10月11日在平顶山签订了关于《煤炭买卖合同》的合伙协议,合同约定高原汇德石油公司与南阳天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合同相应份额的购煤资金;由远方煤炭公司组织煤炭资源,并于2010年12月15日前完成发运八千吨的工作量。远方煤炭公司在平顶山组织了煤炭资源,但由于高原汇德石油公司一直没有与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买协议,致使远方煤炭公司组织煤炭资源以后无法发出,给远方煤炭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高原汇德石油公司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南阳天益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远方煤炭公司并保留追究由于高原汇德石油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而给远方煤炭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方煤炭公司起诉书中所提诉讼请求不具体、确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顶山市远方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祖清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