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温某某与被申请人苗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我院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9月1日至l拢晌⑸褰忧⒑睢檠彩浴碚骺⒚∷⒘季苏靶缂颐偶硬捕锻释炜戆萦兄袷暽W镇X村二矿(以下简称白峪二矿),温某某任法定代表人。l994年9月14日,该矿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l994年12月30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l998年12月底,矿山性质为集体企业。1999年2月15日,由于资金紧张,温某某作为甲方,苗某某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关于转让白峪二矿的协议书》,约定:本矿转让费x元,甲方同意乙方先拿部分资金维修,维修资金作为乙方抵押金,分期付款,1999年和2000年共计x元;在乙方没有付清全部资金前,矿的名称不变,法人代表不变,待乙方还清全部欠款后,甲方将所有证件交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变更;在乙方生产过程中,如有人高价接收,由乙方自行处理,但必须在转让前还清甲方的全部资金等内容。协议订立后,苗某某付款x元接矿经营。由于资金困难,苗某某未支付下余转让款x元,温某某随后又参与经营。2001年5月20日,温某某、苗某某、陈昌林签订《禹州市X镇白峪二矿与光山合资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昌林投资现金人民币x元,享受三个股份的平等待遇;白峪二矿截止目前债务x元,从以后利润中归还;矿属关系和上级检查,外债等事项由苗某某负责处理。2001年7月15日,陈昌林投入该矿x元,同日白峪二矿向陈昌林出具了收据。2003年10月拢晌⑸纭⒅住鹄使圆滓郊捶准蠖迦商亩淼萆敕矣揭苑д逖⒁浴ㄕ⒂浴鸸┤┣抖米袢暽W镇X村二矿协议书》,将白峪二矿以l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学义、赵国端。协议约定转让款分三批付清。协议签订后,赵学义、赵国瑞将前两笔转让款计80万元交付温某某。苗某某认可温某其付款9万元。另查得,2003年10月30日,即煤矿转让给赵学义、赵国瑞之后,温某某为雷桂彩、苗某林分别办理了股金收款收据。
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最初的白峪二矿是由温某某、蒋清河、杨书安、赵宽明、水小龙、井占兴及苗某门生产队共同投资开办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企业。1999年2月15日,温某某作为股东代表与苗某某所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后苗某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未足额支付转让款,温某某又参与经营。在其后的2001年5月20日与陈昌林签订的新的合伙协议,是温、苗、陈的真实意思表示。2003年10月6日,温某某、苗某某、雷桂彩与赵学义、赵国瑞所立转让煤矿协议,是温、苗某人对雷桂彩合伙人身份的认可,且雷桂彩对该矿进行了投资,故对雷桂彩合伙人身份予以确认。雷桂彩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放弃实体权利,但又不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应得份额应予保留。温某某所提供的苗某林的股金收据时间在2003年10月30日,该时间在煤矿转让之后,也就是说是在温、苗某人合伙关系终止之后,因温某某没有提供苗某林入伙的书面协议,且未经合伙人之一的苗某某同意,故对苗某林的合伙人资格不予确认。陈昌林虽在煤矿转让前去世,但陈的继承人明确表示不放弃实体权利,但又不参加诉讼,故陈昌林的继承人应得份额应予保留。综上应确认苗某某、雷桂彩、陈昌林的继承人及温某某所代表的蒋清河等七方为2003年10月6日转让煤矿的四份股东。温某某在收到80万元转让款之后未能及时付给苗某某应得份额,导致本案纠纷,应付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被告温某某应给付原告苗某某煤矿转让款20万元(80万元的四份之一),扣除已付的x元,结欠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案件诉讼费x元,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3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