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大桥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谢木占,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坤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坤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天门市X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贺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天门市X路管理局以与张某甲、贺某某达成补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为由,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门市X路管理局撤回上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可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门市X路管理局撤回上诉,张某甲、贺某某与张某乙、张某丙之间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已在本院〔2010〕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