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因吸毒,2010年10月27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6月23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X区看守所。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万某与李某某(已死亡)共同商议贩卖毒品,由李提供毒资六百元,购买海洛因1克,并将该毒品分装成10小包。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文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李某某安排被告人万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1克送给在蔡家岗镇X村等候的文某某,得赃款100元。
被告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常德市X区公安局(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案人李某某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万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万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某二条、第四某四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