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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份,原告李某经人介绍,给被告刘某某承包的获嘉县X路老烟草局建筑工地供料。截止2009年9月份,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大沙款x元、黄某款703元、细沙款x元,合计x元,均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有收料单据。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沙款x元。

被告刘某某诉称:我是与李某平签订的购沙协议,于原告李某没有关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料单据17张(1、时间:2009年7月11日,车号:x,内容:大沙445×230×187计19.1立方米、大写壹拾玖点壹方,经手人:王某某;2、时间:2009年7月11日夜11:30,车号:x,内容:两车19.1×2计38.2立方米、大写叁拾捌点贰方,经手人:王某某;3、时间:2009年7月11日夜1:40,车号:x,内容:大沙19.0立方米,计:壹拾玖方正,经手人:王某某;4、时间:2009年7月12日,车号:x,内容:大沙19.0立方米,计:壹拾玖方正,经手人:王某某;5、时间:2009年7月12日,车号:x,内容:大沙19.0立方米,计:壹拾玖方正,经手人:王某某;6、时间:2009年7月12日,车号:x,内容:大沙19.0立方米,计:壹拾玖方正,经手人:王某某;7、时间:2009年7月21日,车号:x,内容:大沙一车19.0立方米,计:壹拾玖方正,经手人:王某某;8、2009年7月25日,车号:x,内容:大沙一车19.0立方米,计:壹拾玖方正,经手人:王某某;9、2009年7月26日,车号:x,内容:大沙一车19.0立方米,计:壹拾玖方正,经手人:王某某;10、2009年8月8日,车号:x,内容:夜9:30、12:20两车大沙38.0立方米,计:叁拾捌方正,经手人:王某某;11、2009年8月9日,车号:x,内容:大沙2车38.0立方米,计:叁拾捌方正,经手人:王某某;12、2009年9月4日,车号:x,内容:细沙5日夜10:45,6日凌晨12:26,凌晨2:30共3车57.0立方米,共计伍拾柒方正,经手人:王某某;13、、时间:2009年9月5日,车号:x,内容:黄某一车19.0立方米,计:壹拾玖方正,经手人:王某某;14、时间:2009年9月11日,车号:x,内容:细沙2车,38立方米,计:叁拾捌方正,夜12:00,2:30,经手人:王某某;15、时间:2009年9月13日,车号:x,内容:细沙3车,12日夜12:30,13日凌晨2:35,下午3:40,57.0立方米,共计伍拾柒方正,经手人:王某某;16、时间:2009年9月14日,车号:x,内容:细沙2车,38立方米,计:叁拾捌方正,经手人:王某某;17、时间:2009年9月25日,车号:x,内容:细沙3车,夜10:30、12:30:2:30,57.0立方米,共计伍拾柒方正,经手人:王某某。),证明了原告给被告刘某某工地供应大沙266方、黄某19方、细沙247方;2、结算过的票据2张(1、时间:2009年10月24日,内容:建材,付粗沙5车,95立方米单价48元,计4560元,付细沙1车,19立方米单价50元,计950元,合计金额大写:伍仟伍佰壹拾元整,5510元,收款人:李某;2、时间:2009年12月29日,内容:建材,付黄某57立方米单价37元,计2109元,大沙38立方米单价48元,计1824元,细沙114立方米单价52元,计5928元,合计金额大写:玖仟捌佰陆拾壹元整,9861元,会计:赵怀录,收款人:李某),证明大沙每方47元,黄某每方37元,细沙每方50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在证据1收据上的豫x号车是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砂石购销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是与李某平签订的砂石购销协议,与原告李某无关;2、付款证明条据9张,证明砂石款没有与原告直接结算。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认为看这些没有用,是真的还是假的说不了。对于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7张收据上面都写有时间、收到沙的种类,方数、运沙车的车牌号,且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工地的出纳员,故本院对于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现金付出凭单证明了各类沙的单价,在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的付款证明条据写有“会计:赵怀录”,经庭审查明赵怀录系被告刘某某的工地的会计,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砂石购销协议和付款证明条据具有真实性,但是其证明了被告刘某某与他人签订了砂石购销协议以及与他人经济来往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1日开始,原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给被告刘某某承包的获嘉县X路老烟草局建筑工地供沙,每次进料均有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工地的出纳员)出具的收料单据。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24日和2009年12月29日分别付款5510元和9861元。尚欠原告大沙款x元、黄某款703元、细沙款x元,合计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沙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为被告刘某某工地拉沙,被告刘某某所欠的沙款应当予以清偿。虽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并没有与李某签订砂石购销协议,而是与他人签订的砂石购销协议。但是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庭审,原告李某给被告刘某某工地拉沙,有被告刘某某工地的出纳员王某某出具进料单,在之后的结算中有会计赵怀录签的现金付出凭证,且在现金付出凭证上收款人均为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刘某某应当清偿剩余的沙款。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王某某是工地的出纳员。作为工地出纳员,在工地进料时出具进料单系被告刘某某的授权,并无不当。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沙款合计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沙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邮寄费96元,合计52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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