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闫XX。
被告林XX。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闫XX、林X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闫XX、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是原告购置的,被告闫XX从小由原告抚养长大。2009年12月19日被告带着其女友(林XX)及孩子强行破门入住原告家中,后原告报警,经派出所处理,被告签字承诺一个月搬出。后经多次协商,二被告至今没有搬出,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限期搬出原告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闫XX、林XX辩称:原告所诉事情完全没有道理,原告从小把我养大是事实,我认为家庭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她想干涉我的婚姻自由,没有按她的意愿选择对象。现我们已形成事实婚姻并且也有了小孩,我爱人生完小孩出院回家她并没有反对。2009年12月19日回家后发现我的住宅门被锁上,和她怎么说就是不给开,无奈之下我才把门踢开,这样才发生矛盾,后经孙庄派出所处理,为了缓和矛盾我才签下暂住一个月的字。我现在刚踏入社会,也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现原告有住房两套,请求原告看我现在实在困难的情况下,让我搬到那小套房里居住。不在一起住也不再有矛盾,再困难我会自己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XX与原告李XX系母子关系,现被告闫XX已成年。2009年12月19日被告回原告住处漯河市X路新城财富广场R座X单元X号西户,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现居住房屋系自己为由要求被告搬出,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当庭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225)一份,证明自己是房屋所有人,又提供保证书两份。2005年10月20日保证书内容为:我与我母亲断绝母子关系。2010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的“保证书”内容为:断绝母子关系,以后利害关系各自承担。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225)真实有效,且被告闫XX、林XX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系原告所有。被告闫XX、林XX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原告同意入住到原告处,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自己的住房搬出,故二被告应从原告所住的房屋中搬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X、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原告李XX所住的位于漯河市X路新城财富广场R座X单元X西户房屋中搬出。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闫XX、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代理审判员吕镁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