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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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登封市X村信用社门口,因琐事与前妻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徐某面部及左肩部刺伤。经鉴定,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法庭出示了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共计11天支出的医疗费2831.43元票据;住院11天期间产生的误工费410.3元,共计3241.7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徐某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被害人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共计3241.73元。

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已对上诉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徐某自行达成和

解协议,上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关于杨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其称被害人有外遇导致离婚,但此节为上诉人在春节期间发现被害人与男同事互通短信后而作的一种推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故证实被害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所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系偶犯、初犯及辩护人辩护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理由,经查属实,上诉人因与被害人之间的感情矛盾而激情犯罪,二审期间上诉人在本院提审过程中及其亲笔书写的悔罪书表现出了诚恳的悔罪态度,可认为上诉人已真诚悔罪,其本人的社会危害性也已大大减小,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二审期间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上诉人表示了谅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上诉人杨某某因感情矛盾处理不当而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上诉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杨某某关于被害人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情节,故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郑志军

审判员钱红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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