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0日8时2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凌肯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宝丰县X路X路口处时与在其后面驾驶森地牌电某行驶的原告余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受伤,两车和原告所持的诺基亚N86手机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了宝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0年1月17日该队执法委员会又作出宝交监撤字(2010)第X号决定书,该决定书写明经集体研究该事故事实不清,将宝公交证字(2009)第X号事故证明予以撤销。2010年1月25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作出宝公交证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写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2009年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该医院诊断证明中写明:余某经诊断为1、妊娠合并外伤;2、先兆流产。余某住院期间支出西药费24.06元、检查费7元、治疗费75元、床位费326元、护某1317元、化验费138元;护某人员二人为余某寒和高国志,高国志在护某原告前工作于宝丰县X镇万鑫液化气供应站,月薪为1500元,护某期间该供应站未给高国志发工资。余某寒在护某原告期间是否停发工资,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余某与其丈夫高国志于2009年10月27日办理了家庭经营的电某雨阳篷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6日,办理经营执照后原告及高国志支出广告费4480元,一年租赁费x元,每月为x元÷12个月=7300元/月。原告余某在住院期间其丈夫高国志共计加油(原告认为是交通费)费用为24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天,原告丈夫高国志因去北京做生意坐火车支出交通费用106元,高国志到北京后得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立即赶回处理此事又支出坐火车费用12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电某和诺基亚N86手机造成损坏,经宝丰县价格论证中心认定此损失为3040元,原告还支出看车费和施救费43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赔偿,被告陈某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予赔偿,原告起诉后得知被告陈某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887.06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电某、手机物损费3040元、交通费3026元、电某、手机鉴定费150元、2个月的房租费x元、广告费4480元、看车及施救费430元、误某6666元、陪护某高国志的误某2个月2666元、陪护某余某寒的误某2个月3778元等共计x.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8年11月27日,二被告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单一份,该保单上显示:被保险人陈某,车牌号码豫x,保险期间2008年11月28日零时至2009年11月2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其过错大小公安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但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只有原被告二人,公安交警部门虽然没划分责任,但被告也未能提供自己没有过错的充分证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陈某在该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在被告的后边同向行驶与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原告在行驶过程中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解释还规定受害人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87.06元,2、原告的误某2016.18元(2008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x元÷365天×46天),3、护某2300元(高国志护某时损失数额:护某46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5、营养费690元(46天×15元/天),6、财产(手机、电某)损失费3040元,7、施救费430元,8、房屋场地租赁费x元(x元/年÷365天×46天);9、交通费226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x.24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其他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及广告费、余某寒护某原告时受到损失的护某,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而原告请求的其他交通费均是汽车加油的票据,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遭受非法侵害才能请求的赔偿项目,而本案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不存在非法行为,原告也未提供出被告有非法行为和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后致使其早产的充分证据,该项请求与法律规定也不一致。原告请求赔偿的广告费和余某寒护某原告的损失费,因其无提供广告费损失数额和余某寒在护某期间本单位少发多少工资的具体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这四项请求无法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元,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讼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原被告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未确认其有责任,自己应该无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理由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8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计3957.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手机、电某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2016.18元、护某2300元、施救费430元、交通费226元,计4972.18元。赔偿的手机、电某损失1040元及房屋场地租赁费x元,应由被告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40元。
余某飞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24元,原告自己承担损失x.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负担x.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x.24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40元;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46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75元。
宣判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认定医疗费1887.06元无事实根据,实际支出570.06元;2、认定的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86.18元过高,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3、认定财产(手机、电某)损失费3040元没有事实根据;4、认定施救费无事实证据,事发时根本没有施救行为;5、认定交通费226元无事实证据;6、认定手机、电某损失1040元及房屋场地租赁费x元,应由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余某辩称:手机、电某损失是真的,有损失价值鉴定书;医疗费有医院的正规票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把电某拉走了,放一天得出钱;房主出租房屋给我们打的有收款条。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余某丈夫高国志将陈某打致轻伤,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成。
本院认为,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余某住院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至12月4日,该院的收费凭证证明余某住院费用为1887.06元;一审认定的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数额是根据住院时间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计算得来的;交通费及施救费由宝丰县兴亚汽车大修厂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手机和电某损失有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房屋租赁费有房主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陈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