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谌某业,溆浦龙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谌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某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修勇、李建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某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8年9月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在原告家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9月12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2011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独自外出,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
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
4、原告提交溆浦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家中,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相骂,被告自2011年2月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
5、原告提交证人谌某癸、谌某凡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2月外出后,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2月因夫妻争吵而离家出走且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谌某与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谌某鹏
审判员李修勇
审判员李建松
二0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夏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