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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董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董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0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于2007年12月4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因本案必须以该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朱某某,被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7月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牌号为沪x的江淮瑞风牌7座小客车一辆在被告占用期间(2007年11月13日至2009年8月17日间)的使用费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6年2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10月30日,原告因故辞退被告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聘任为副总经理。因出于方便被告开展业务工作的考虑,原告分别于2005年3月底向被告提供了车牌号为沪x的江淮瑞风牌7座小客车一辆;2003年4月向被告提供了SONY笔记本电脑一台;2004年2月向被告提供了SONY数码照相机一台。被告被辞退后,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属于公司的车辆、电脑和数码照相机,后又多次催促,均未果。庭审中,因被告陈述SONY笔记本电脑一台已丢失,造成被告无法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牌号为沪x的江淮瑞风牌7座小客车一辆及SONY数码照相机一台;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13日至2009年8月17日间的车辆占用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借用合同的法律关系。借用合同是无偿合同、单务合同,而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在借用合同中,借用方无需向对方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一直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双方从未约定过任何车辆使用期限和费用,被告实际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同意返还牌号为沪x的江淮瑞风牌7座小客车一辆及SONY数码照相机一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占用费”于法无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原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0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2年2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止。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收到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投诉函,其主要内容为因该公司未能接受被告索要回扣的要求,被告对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长达三个多月的谩骂、威胁和人身攻击。同年9月27日,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以仍受到被告的短信谩骂、威胁等再次向原告寄出投诉函。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向公司各部门通报关于辞退被告的处理决定。2007年10月30日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被告已经不适宜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为由,于同年10月31日予以辞退,并通知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公司财产———瑞风商务车、SONY笔记本电脑、SONY数码照相机向办公室办理移交归还手续。同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促董某先生归还公司财产的告知函》,该告知函明确:按《辞退通知书》的要求,于2007年10月31日到公司办理退职手续,并同时将在职时使用的上述财产向办公室办理资产归还手续,但至今已经逾期10天仍未办理,并擅自无理继续占用公司财产。同时,该告知函又明确被告接通知后于2007年11月12日(周一)下午15:00时以前将其在职时使用的上述财产归还并办理移交手续。若逾期依然不归还,公司将从2007年11月13日起按照每天租车费800元的标准从其股权收益中扣还租车费用,直至完成归还手续为止。被告收到告知函后,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上述公司财产。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同年12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请求事项之一即要求原告将牌号为沪x江淮瑞风牌汽车一辆的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2008年4月7日,该会嘉劳仲(2007)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的裁决。原、被告对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08年4月23日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以(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要求将牌号为沪x的江淮瑞风牌7座小客车一辆过户至名下的诉请不予支持。

2009年7月7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所涉标的物(牌号为沪x的江淮瑞风牌7座小客车一辆)在2007年11月13日至2009年8月17日的车辆使用费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2009年8月17日,经过评估,涉案标的物评估价值为x元。

审理中,被告已于2009年9月16日返还原告牌号为沪x的江淮瑞风牌7座小客车一辆及SONY数码照相机一台,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要求撤回返还牌号为沪x的江淮瑞风牌7座小客车一辆及SONY数码照相机一台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辞退通知书、购车发票、牌照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发票、数码照相机发票、电脑发票、行驶证副页、登记证、劳动合同书、投诉函、补充合同、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受理通知书、关于催促董某先生归还公司财产的告知函、律师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方便被告开展工作,为其配备了牌号为沪x的江淮瑞风牌7座小客车一辆及其他办公用品,故被告在此期间无偿使用上述车辆及其他办公用品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因故被辞退后是否有权继续使用牌号为沪x的江淮瑞风牌7座小客车一辆。被告曾经诉至法院要求将小客车过户至其名下,经审理后,被告该诉请未获法院支持。小客车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系原告的财产。被告被辞退后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原告数次通知被告返还小客车及其他办公用品,并告知被告若逾期返还将承担租车费的后果,但被告在2009年9月16日之前仍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并拒绝返还。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007年11月13日至2009年8月17日止,被告无合法根据一直占用小客车,以致权利人的车辆及经济受到损失。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时间段的车辆使用费并无不当。因双方并未就车辆使用费的金额协商一致,故应根据上海大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车辆使用费的金额。审理中,鉴于被告已于2009年9月16日返还了牌号为沪x的江淮瑞风牌7座小客车一辆及SONY数码照相机一台,原告申请撤回返还牌号为沪x江淮瑞风牌7座小客车一辆及SONY数码照相机一台的诉讼请求,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被告抗辩双方系借用合同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88元,保全费42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88元,由原告负担8328元,被告负担4453.8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龙

审判员秦征

审判员诸建英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长朱云龙

审判员诸建英

代理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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