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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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初字第4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易某、何某及同案人刘某、邱某、何某、戴乐、李某、陈赛(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湖南省宁乡X镇的金瑞歌厅、天心歌厅、东方红歌厅等地无事生非、打架斗殴,将被害人区某某、罗某丙、谢某、姜某、王某、钟某某等人打伤,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易某、何某和何某、李某、陈赛在湖南省宁乡X镇天心歌厅唱歌,因嫌弃同在歌厅唱歌的另一桌顾客唱歌唱得不好而生事并发生争执。被告人易某、何某等人当场用啤酒瓶、木棒将被害人杨某、李某龙打伤。

2、2009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易某、何某和陈赛、刘某在湖南省宁乡X镇天心歌厅唱歌时发现温氏公司职工谭忠、区某某等人在包厢内唱歌,因陈赛与温氏公司一职工有过节,被告人易某、何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区某某叫出包厢并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区某某打成轻微伤。

3、2009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易某、何某和陈赛、刘某、何某、戴乐在湖南省宁乡X镇东方红歌厅唱歌时,因被告人何某上厕所时与被害人罗某丙发生纠纷,被告人易某、何某与何某等人将被害人罗某丙打成轻微伤。

4、2009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易某、何某与何某、刘某、邱某在湖南省宁乡X镇金瑞歌厅与同在歌厅唱歌的谢某、姜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易某、何某与何某、刘某、邱某等人将谢某、姜某打伤。

5、2009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易某、何某、刘某、邱某等人在湖南省宁乡X镇美舒楼按摩店内与该店职工王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易某、何某与刘某、邱某等人将王某殴打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谢某、姜某、罗某丙、区某某、杨某丁陈述,证人钟某、肖某戊、罗某己、张某、杨某庚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易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易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易某、何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某、何某在案件发生时均系事出有因,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奇志

人民陪审员唐春艳

人民陪审员冯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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