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7月27日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刘某家中实施盗窃。
1、2011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刘某家中,将其一辆价值200元的红色天虹牌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2、2011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财物时,被群众及时发现,后李某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