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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接郭xx举报称被告人郭某乙经常有贩毒行为。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民警遂安排郭xx以购买毒品为由与郭某乙联系,郭某乙自供于同日20时许从一名叫“大宝”(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黄砒”两包拟出售。当日20日0时许,郭某乙到郑州市X区X街,将两包“黄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郭xx,后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包“黄砒”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06克。现赃款、赃物均已扣押并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人郭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出具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郭某乙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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