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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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司某不服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司某,女,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李申华,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吕某,男,汉族,41岁。

被执行人苏某,男,汉族,32岁,现因犯诈骗罪在洛阳监狱服刑。

复议申请人司某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9月26日向我院书面申请复议。我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称,执行法院查封的位于天骄名门X号楼西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x)系被执行人苏某的唯一房产,由申请人和女儿、公婆一起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执法法院认定所查封的房屋不是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驳回申请人异议理由明显不足,与法律规定相悖,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执行法院查封房产的拍卖。

执行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苏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查封、拍卖其名下的房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苏某的房产暂不具备生活居住条件,异议人及其子女也未在该房屋居住,故该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异议人司某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吕某与苏某民间借贷一案,2009年11月25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某给付吕某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诉讼时,吕某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苏某位于天骄名门X号楼西X单元X西户的房屋。2009年9月24日,执行法院于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2275-X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2010年2月22日,吕某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1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牟执字第378-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查封的房产进行拍卖。2011年6月15日,利害关系人司某以法院查封房产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唯一房产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查封房产的拍卖。2011年6月27日,执行法院依法定程序组织公开听证,2011年8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牟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司某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所查封的房产建筑面积140.28平方米,套内面积126.89平方米,执行法院应根据中牟县相关部门规定的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面积标准,判定该房产是否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面积,超过部分,执行法院可以予以执行。故此,本案申请复议人司某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司某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潘瑞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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