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9月28日本院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东、郭某凯(均已判某)到林州市X村石XX家盗窃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现金200元及石XX的新老身份证两张。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80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某因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人郭某X、郭某X等人的证言、判某、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原罪羁押期限,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x元,撤销原判某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之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某生效之日起计算。判某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某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某方林太
审判某张文根
审判某高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