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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人田某某不服执行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田某某,男,59岁,汉族。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9岁,汉族,系申请执行人王某之妻。

申请复议人田某某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田某某的名下虽然登记的只有一处房产,但其妻名下登记的确有两处房产,被执行人与其妻共有房产三套,已超过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所必需的住房条件,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一处并无不当,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审委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某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田某某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田某某称,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执裁字第725-X号民事裁定书、(2010)新执裁字第725-4民事裁定书、(2011)新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田某某和妻子董变琴共有住房三套不属实。田某某向新郑市法院提供的家庭户口簿证明,其大女儿田某英、女婿张艳磊、外孙女张清宇、二女儿田某平、女婿张太中、外孙张博凡,三家八口共同生活,每家只有一套住房。新郑市法院查封拍卖的(略)号房产是田某平与其公婆张振喜、宋某共同出资所建。因张振喜、宋某、张太中是泌阳县人,房产登记借用田某某的名字,此事曾多次向新郑市人民法院反映过。田某某、董变琴名下的三处房产均是在2005年和2006年登记,当时有关部门没有要求必须登记共有人。

二、新郑市人民法院超过执行标的查封、冻某、拍卖申请复议人财产不符合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下列事实能证明:1、(2010)新执裁字第725-X号裁定冻某银行存款12万元;2、(2010)新执裁字第725-X号裁定查封拍卖房产,该房产重购建评估价为81万元,而实际市场可比价在300万元以上;3、(2010)新执裁字第725-X号裁定查封的土地756平方米,市场可比价100万元以上。

三、最高法院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查封拍卖生活住房。申请复议人有下列财产可供执行:1、本人工资;2、现有的生猪养殖场及生猪;3、新郑法院正在执行中的王某军所欠的3500元借款;4、新郑法院已有判决而至今未送达被告人的鲍国顺所欠的10.4万元;5、被复议人王某应支付给申请复议人田某某的货款及违约金20万元,该案新郑法院已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查明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申请复议人田某某现在月工资3600元人民币。生猪养殖场饲养生猪100多头,养殖场用地属租用地。(2010)新执裁字第X-X-X号裁定已解除银行存款的冻某(划拨x元人民币后解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某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其他财产权。”申请复议人田某某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其以虽然房产登记在本人和妻子名下,但是他人共同出资、亲属共同居住、借用姓名登记不能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某、冻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查封、扣某、冻某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某、冻某。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某、冻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某、冻某,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一般不得超标的查封、扣某、冻某被执行人财产,唯一例外的是超标的被执行财产为不可分物在符合两个条件之一的情况下可以查封、扣某、冻某,一是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本案中,依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仅为10多万元人民币,查封的房产和土地的价值远远多于债务数额。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田某某向执行法院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先行执行,只有在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以依法执行。执行法院(2010)新执裁字第725-X号拍卖裁定只是针对案件执行实际情况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并未实际实施,也未侵害申请复议人的合法利益,执行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申请复议人对(2010)新执裁字第725-4民事裁定在执行法院没有提出执行异议,故此,该裁定不是本案复议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和平

审判员许立

审判员刘晓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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