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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何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何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丙、何某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坤、三子张某丁、女儿张某霞,除三子张某丁外,其他子女均已成家。现张某丙、何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在赡养问题上与张某乙发生矛盾,经调解无效,诉之法院,要求张某乙每年兑400斤小麦、100斤玉米,每月支付张某丙、何某每人生活费200元,医疗费由张某乙负担四分之一。

原审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张某丙、何某含辛茹苦将四个子女养大成人,现其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张某乙理应在生活中予以照顾,经济上予以帮助。张某丙、何某请求张某乙每年兑100斤玉米并负担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应予以支持。张某丙、何某要求张某乙每年兑400斤小麦、每月支付张某丙、何某每人200元生活费偏高,应以每年兑300斤小麦、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为宜。张某乙主张某地、分财产及调换宅基地的要求,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自2011年开始于每年7月20日前给原告张某丙、何某兑小麦300斤,于每年10月30日前给原告张某丙、何某兑玉米100斤。二、被告张某乙自2011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给二原告张某丙、何某每人生活费100元(限每月15日前支付)。三、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丙、何某治病的医疗费凭报销单据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四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张某丙、何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张某丙、何某一面之词,置我要求平分张某丙、何某两块责任田地的请求于不顾,盲目地作出我主张某地分财产及调换宅基地的要求,可另案处理的错误判决。不给我分地我拿什么向张某丙、何某兑粮食,张某丙、何某起诉要求我兑粮食,与我要求给我分责任田,是赡养案件中的同一事项,不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不顾我长年有病吃药、劳动能力低等因素,判决我每月支付每人100元生活费偏高。请求二审法院明查事实,依法作出所请。

张某丙、何某答辩称,我俩的责任田可以分给他们兄弟三人耕种,但这两块责任田其中有一块是菜地,我们的二子张某坤在该块菜地上建起了房子,这块菜地我已无法给他们分割,但张某乙一定要求进行分割,是制造矛盾。他要求分割我俩的财产,我俩不知道是什么财产。关于他要求调换宅基地,这不是我俩就能当家的事。汝州市法院判决给我们的钱、粮食我们同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中,张某丙、何某同意将其二人的两块责任田其中没有盖房的一块责任田按三份平均分配给其三个儿子。

本院认为,张某乙要求由三兄弟平均分割其父母的两块责任田地,张某丙、何某也愿意将其其中的没有建造房屋的责任田分给三个儿子耕种,基于此,本院考虑到张某丙、何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力耕种田地的实际情况,将责任田平均分配给三个儿子耕种是恰当的。但是,本案审理的是赡养纠纷,与张某乙要求的分割张某丙、何某的责任田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处理。如果张某丙、何某能够自愿将其属于自己耕种的责任田分配给三个儿子耕种,也是合乎情理的。关于张某乙要求分割耕种父母的菜地,因该地块已被张某坤在上面建起房屋,张某坤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此地块的处理结果与张某坤之间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张某乙该项请求应另案处理。关于张某乙请求分割张某丙、何某的财产及要求调换宅基地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另案处理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收费10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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