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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广东省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开汽车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肇庆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广东省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运公司)、广东省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封开汽车站(以下简称粤运封开汽车站)、林某、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容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肇庆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被上诉人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粤运封开汽车站的委托代理人甄伟建、一审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容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4时56分,被告林某雇请的司机罗明源驾驶属林某所有的桂x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厢内有乘客林某志、黄某)沿梧封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亿辉管桩对开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被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司机植福源驾驶的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粤x大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某志及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6日,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明源驾驶机动车辆在车厢装载物品、后厢板遮盖了后视灯、上路行驶左转弯变更车道时没有注意车后情况,且违法在车厢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植福源驾驶机动车辆在正在维修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志、黄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至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为此用去住院医疗费x.30元,其中由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支付了3000元,被告林某支付了7495.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隶属于被告粤运公司,其车牌号粤x大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设立的被告平安财保封开营销部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的《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为(略)元。被告林某所有的桂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容县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载客3人,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在罗明源、植福源分别违法驾驶桂x重型专项作业车与粤x大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受伤,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认定罗明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植福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志、黄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计赔。本案肇事司机罗明源、植福源对黄某的人身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依责任大小对黄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罗明源是被告林某雇请的司机,植福源是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的司机,两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受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或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法应分别由雇主被告林某和所在单位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粤运公司与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共同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林某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和被告粤运公司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在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设立的被告平安财保封开营销部投保粤x大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适用于对第某者黄某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的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的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此次事故医疗费除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和被告林某支付的x.30元住院医疗费外,门诊医疗费957.1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费每天10元,营养费应为200元;原告主张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电力行业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生的建议,其误工时间计算到2010年1月1日,为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684元(x元÷365天×5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926.60元,因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需24小时设陪护,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此护理费为1200元(60元×20天)。因本次事故本院在另一案中已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对另一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和死亡赔偿金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在x元的医疗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和被告粤运公司共同负担30%责任,被告林某负担70%责任,且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粤运公司与被告林某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对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粤运公司所共同负担的30%责任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为桂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容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因该车乘客黄某不属于上述保险的第某者,原告不能依据上述保险索赔;同时,被告林某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矛盾,且被告人保容县公司拒绝在本案处理,依法应由该保险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另行处理赔偿问题,故原告对被告人保容县公司的诉请缺乏充足理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和被告林某已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分别支付给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和被告林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一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x.30元(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和被告林某已垫付)、门诊医疗费9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为1200元、误工费为5684元,合计人民币x.4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给原告黄某人民币x元;超出限额9336.46元,由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和被告粤运公司共同赔付给原告黄某30%即2800.94元,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粤运公司共同负担的2800.9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肇庆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付给原告黄某,被告林某赔付给原告黄某70%即6535.52元,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粤运公司与被告林某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和被告林某为原告黄某先行垫付的住院医药费x.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应赔付给原告的x.94元内分别直接支付给被告粤运封开汽车站3000元、被告林某7495.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实尚需赔付原告黄某2305.64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被告林某负担35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肇庆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判超出被上诉人黄某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中,黄某仅主张被上诉人赔付门诊医疗费用957.16元,而一审法院却连同林某、粤运公司支付的住院费用也一并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此外,一审确认的门诊医疗费有误,经核算为893.8元。二、上诉人承保的“第某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一审法院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并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三、一审法院既已处理第某者责任保险,又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商业险为由不作处理,裁判尺度不一,有失公允。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也是与相关规定及约定不符的,应予更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某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门诊医疗费用893.8元。

被上诉人黄某、粤运公司、粤运封开汽车站、林某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人保容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黄某的门诊医疗费用是957.16元还是893.8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黄某在一审时所举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可以证实其在2009年12月18日曾进行过数字化摄影(DR诊断),所以一审法院结合门诊医疗收据的893.8元加上该项数字化摄影费用63.36元共957.16元来认定黄某的门诊费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为避免讼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充分、及时得到保护,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时对第某者责任保险及林某、粤运公司支付的住院费用也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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