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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我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略)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榆阳区X路逆方居酒店一房间里以处理赌博为由向张x、张某、郭xx骗取现金12500元。赃款现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x、张某、郭xx的陈述、证人邓某、党xx的证言、扣押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积极给被害人退赔赃款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某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玉婷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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