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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特别授权),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乙,男,62岁。

被告雷某丙,男,37岁。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雷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依法受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通知原告,限其于7日内补充提供被告的住址材料,如果被告下落不明,则提供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材料。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补充提供被告的住址材料,亦未提供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材料,也未表明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提供前述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参加诉讼。在本院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后,原告非因客观原因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充提供被告的住址,也没有提供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材料,因此,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标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粟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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