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成年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X组。
上诉人蓝山县X组因山林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林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执的山场存在双方均未填发山林所有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蓝山县X组上诉称:“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蓝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山林权属的山界之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本案未经当地政府依法处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谭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