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北程村委会)租赁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王某、人民陪审员申麦荣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富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主审,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仍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收到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爱芹、孙小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芹主审,于2009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被告王某某经大北程村委会口头同意暂住于该村的机械厂大院内的三间闲置房屋内,并约定该房何时出租,被告无条件搬出。2006年元月8日大北程村委会将该房出租给原告,被告王某某拒不腾房。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所住房屋。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也未提出书某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元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某份;2、村支书某××书某证言一份;3、2006年元月16日租金收据一份及协议中附图复印件一份;4、梁××、尚××联合书某证明一份(复印件),梁××、范××、王××、任××、王××、任××联合出具书某证明一份(复印件),及证人梁××出庭证言一份。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已由第三人出租给原告,2006年元月14日前,大北程村委会已通知被告解除借用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证据2、4中的证人书某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又均系复印件,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证实。粱××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单一系孤证,不能证明村委会已解除了与王某某之间的借用合同,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大北程村委会与被告解除借用关系,原告证据1、3的效力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份,被告王某某经第三人口头同意住进该村原机械厂大院内的三间闲置房屋内,未约定明确居住期限。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被告王某某与大北程村委会之间的借用合同是否被解除。原审庭审时和二审时村委会主任梁某某只是证实大北程村委会将三间房屋租给了赵某某,但对王某某占用房子的情况不清楚。原告虽提交了村支书某新堂和梁某中、肖某乙、范某某等人书某证言,以证明大北程村委会已通知被告王某某解除借用合同,但郭新堂及其他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原告虽提供证人梁某五一人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单一系孤证,并不能证明大北程村委会已解除了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用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大北程村委会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借用合同解除,其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争议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支出费用280元,共计3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李爱芹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某员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