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王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郏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的(2010)叶民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4日19时50分左右,张某乙的雇佣司机王某普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X路老城停车场东30米处时,与魏某男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男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秦丽娜受伤。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丽娜、魏某男无责任。2007年8月23日,秦丽娜和魏某男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乙赔偿魏某男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97元;二、张某乙赔偿秦丽娜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13元;三、驳回魏某男、秦丽娜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后魏某男再次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魏某男的医疗费x.38元、误某x.46元、护理费7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x.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魏某男x元,超出限额的部分x.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魏某男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和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x号货车系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张某乙的车辆,该车在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31日24时止,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2010年9月20日张某乙与魏某男、秦丽娜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乙将豫x号农用自卸货车以x.97元抵偿给魏某男,并给付魏某男x元,给付秦丽娜x元,支付停车费x元、诉讼费4000元。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豫x号货车系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张某乙的车辆,该车在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为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人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张某乙作为保险车辆豫x号的所有人,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故应为被保险人。财险郏县支公司提供的客户声明书中载明的说明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不能认定财险郏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等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张某乙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财险郏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财险郏县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将豫x号农用自卸货车以x.97元抵偿给魏某男,并给付魏某男x元,给付秦丽娜x元,支付诉讼费4000元,共计x.97元,故财险郏支公司应支付给张某乙。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乙款x.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某乙负担283元,财险郏县支公司负担1767元。
一审宣判后,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保险车辆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交通事故后逃逸可能导致损失扩大,不具有风险所要求的或然性,不能成为保险标的。如果这种的行为能够得到赔偿,无疑会助长社会不道德行为。对于有关责任免除等我公司已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中告知。投保人接受了我公司的保险单,应视为接受了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我公司向挂靠单位履行说明义务的效力涉于实际车主张某乙。审判机关应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来把握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审查尺度,从而使裁判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虽然车辆当时离开现场,司机王某甫知道出事后就驾车回到现场,等待交警勘验现场,王某甫怕因挨打而离开现场,两日后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因此,该车不属逃逸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事先打印好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上根本没有约定肇事车辆逃逸保险公司拒赔,也没有向投保人张某乙和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出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更谈不上对责任条款的告知和解释。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了应向对方提请注意合同中的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保险公司为了掩盖其不法行为,伙同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炮制了一份所谓的“客户声明书”。这份声明书是无效的。其理由如下:1、声明书上载明的签字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但实际形成时间为一审开庭前,这一点可做成文时间鉴定。2、该份声明书是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出具的,他仅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有约束力,可该车的保险人是财险郏县支公司,这份声明书不能证明财险郏县支公司履行了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订)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财险郏县支公司提供的客户声明书中载明的说明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能认定财险郏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等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财险郏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上诉人财险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某乙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