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黄某甲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黄某丙。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汉文,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黄某丙、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福志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义团、李高玺、被告张某、黄某丙、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平果方向沿国道324线往隆安方向行驶,适有受害人黄某乙搭乘黄某宝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隆安县国道324线x+50m路段时,因黄某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故障停在路边,受害人黄某乙从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前方左侧往右侧通行,由于被告张某车速过快、超重行驶且制动不合格,导致被告张某驾驶的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家属对该认定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维持隆安县公安局的认定。原告患有偏执性精神病,长期卧病在床,需要靠药物维持健康,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358.5元×6个月=x元);误工费781.2元(共有受害人堂兄弟六人帮处理其后事,前后3天,6人×3天×43.4元=781.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625元(原告为处理受害人后事为其堂兄弟支付的合理的交通费);被抚养人黄某甲生活费x元(3231元×20年÷3=x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万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被告张某驾驶的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是黄某丙,挂靠于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隆安县公安局雁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黄某乙死亡的事实;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驾驶的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
6、原告的亲属黄某锋、黄某乙、黄某乙、黄某超、黄某乙、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亲属的误工费;
7、隆安县X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百色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8页,均用于证明原告黄某甲患偏执性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
8、车票复印件14张,用于证明原告亲属处理事故后事开支的交通费1309元;
9、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00元。
10、原告黄某甲的残疾证,证明原告是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
被告黄某丙辩称,本案发生后,本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x元。对于肇事车辆,本被告已经投保交强险等,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黄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赔偿x元。
被告张某同意被告黄某丙的答辩意见,没有另行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肇事车辆桂x车是被告黄某丙实际所有,被告张某是黄某丙雇佣的司机,被告广西超大货运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应由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被告不予以认可。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黄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桂x车实际车主黄某丙的基本情况;
2、《车辆管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黄某丙,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与黄某丙是挂靠合同关系;
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桂x号货车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方诉请的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3、各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亲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亲属的误工费;认为车票未能证实属于本案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案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只能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三、原告对被告黄某丙、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3日23时27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平果县沿国道324线往隆安县方向行使,适时有广西隆安县X村驮玉屯的黄某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醉酒后的黄某乙因摩托车故障停在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使方向前方南北两车道中间,当被告张某驾驶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至隆安县国道324线x+50m路段时,黄某乙从摩托车上下来,从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使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被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后碾压,黄某乙当场死亡。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丙,挂靠于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黄某乙死亡时年满24周岁。原告黄某甲患有偏执性精神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由受害人等3个子女共同赡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已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且载物超过车辆核定载重量,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黄某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醉酒后横穿道路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的交通行为过错作用相当,应负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受害人黄某乙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各项损失为:
1、丧葬费:2358.5元×6个月=x元;
2、死亡赔偿金:3980元×20年=x元;
3、被抚养人黄某甲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3231元×20年÷3=x元;
4、误工费:酌情认定3人3天,计x元÷365天×3人×3天=390元;
5、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
6、鉴定费: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认定)。
8、合计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元,其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方承担,x元-x元=x元×50%=8340.5元,被告黄某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向原告赔偿8340.5元,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受益人之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只是被告黄某丙的雇员,对外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已实际支付给原告x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部分视为自愿赔偿,不予回转。由于被告黄某丙已履行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黄某丙、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对被告张某、黄某丙、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为1531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未预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巩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农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