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3月16日1硎唬姹烁腥旧糁ッ饺淼萦兄袷暽W镇南大居委会胜甫花盆厂,以买花盆为由将赵某中骗至花盆厂仓库,将赵某中打伤后,抢走赵某中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赵某中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唬姹烁腥旧糁ッ饺淼萦兄袷暽W镇南大居委会胜甫花盆厂,以买花盆为由将被害人赵某中骗至花盆厂仓库,将赵某中打伤后,抢走赵某中人民币8000元。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中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现金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中伤情照片,本院(2007)禹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一年三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