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池某闽,2006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间,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后达成和好协议,原、被告和好后,双方关系仍然无法得到有效改善。2010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池某闽由原告池某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原告儿子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有权探视儿子,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
三、共同财产座落于闽侯县X镇X村钢筋混凝土结构计两层面积约200平方米房屋一幢归原告池某某所有。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该房屋被告王某某可以暂时居住至2010年10月13日止,到时被告王某某应自动搬离该房屋。
四、原告池某某自愿补偿被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付款时间:原、被告在签收本调解书时,原告池某某当庭给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余款x元在2010年10月13日前全部付清。
五、被告王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其他共同财产。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以适用调解方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0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循沙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朝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