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误工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陪护费18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x.03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将另行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6月24日凌晨,二被告进至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200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治疗等费用,(200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支付后续治疗等费用。2007年12月份上述费用执行到位。其中上述费用中包含有原告治疗口腔及种植牙齿的相关费用。2008年8月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和面部整容花医疗费等8423.62元。2009年3月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第二次种植牙齿。
原审法院认为,(200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治疗等费用,(200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支付后续治疗等费用,上述费用中包含有原告治疗口腔及种植牙齿的相关费用。2009年3月原告再次进行口腔治疗和牙齿种植,就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因此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其2009年3月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第二次种植牙齿的相关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8月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和面部整形花医疗费8423.62元。因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腰部,所以原告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相关费用不应由二被告赔偿。但原告用于面部整形的相关费用,二被告在此之前并未赔偿,所以在本案中二被告应予赔偿。关于面部整形的费用数额,根据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用药目录和费用清单,可以推算出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用药数额和面部整形用药数额分别为2512元、4155元。难以分清的其它费用,本院认为应参照药费的数额比例进行分割。所以本院认定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22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进行面部整形的各项费用和损失中有5733.19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常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22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面部整形的各项费用和相关损失总计573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元,由原告承担280元,二被告承担25元,邮寄费8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赵某某于2000年7月份第一次种牙,到2009年3月份二次种牙已近十年。根据医学常某,种植牙齿的一般寿命为五—六年,最高不超过十年。上诉人赵某某二次种牙是非常某要的。上诉人二次种牙是在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和医疗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而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中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王某某、常某某赔偿上诉人赵某某二次种牙的损失x.50元。
王某某辩称,上诉人赵某某二次种植牙齿与上诉人王某某无关。
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赵某某2008年8月11日—22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面部整形的各项费用中包括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而且不能分清其中的费用份额。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的一般证明,主观推算各自份额,不具有科学性。上诉人赵某某应申请鉴定分清份额,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赵某某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上诉人赵某某第二次起诉时,已明确主张过口腔与面部的治疗费用赔偿问题,说明当时就知道自己的病情,直到现在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中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赵某某面部整形费用是多少,是否包含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上诉人赵某某是否需要二次种植牙齿,费用是多少。上述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2、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上述第一、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赵某某主张,2008年8月11日—22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面部整形和腰椎间盘突出,医院出具证明,面部整形费用是4155元,腰椎间盘突出费用是2512元,共计8423.62元。原审将两项费用分开判决并无不妥。赵某某二次种植牙齿费用是x.5元,包含给付治疗专家的劳务费、交通费及拍片费用。种植牙齿不需要住院,门诊病历叙述的很清楚。牙齿掉落不能再生,而种植牙齿的寿命均达不到终身。因此,二次种植牙齿是必然的,鉴定是多余的。因伤害的结果是在不断连续的,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焦作市人民医院证明及费用明细表(均为复印件)以证明二次种植牙齿的费用。王某某对种植牙齿费用有异议,认为证明形式不合法。对第一、第二争议焦点认为,赵某某主张的面部整形费用包含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应通过鉴定将两项份额分开。赵某某二次种植牙齿的费用与上诉人王某某无关,因在以前已经给付过种植牙齿的费用。并且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表及焦作市人民医院口腔科证明,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赵某某种植牙齿的必要性、合理性,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6月24日凌晨,王某某、常某某进到赵某某家,将赵某某打伤,并致8颗牙齿脱落。2000年7月17日赵某某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种植牙齿花去医疗费4201.23元。上述事实有修武县人民法院(200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证。该医疗费于2007年12月执行到位。现赵某某上诉称2009年3月份,在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二次种植牙齿花去费用x.03元,要求王某某、常某某承担。本院经审查,赵某某提供的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仅2009年3月2日同一天治疗费单据4张。2009年3月7日同一天治疗费单据3张,其中手术费单据2张分别为8490元和1615元。2009年3月8日手术费单据1415元。2009年3月11日单据3张,其中治疗费单据2张分别为9450元和50元。由于赵某某同一天重复治疗次数多,花费巨大。王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对赵某某二次种植牙齿是否必要及花费是否合理申请鉴定,并且赵某某也要求对此鉴定。修武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多方询问及向有关鉴定机构委托,均找不到对口的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上诉人赵某某二次种植牙齿是否必要及所花费用是否合理,无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其要求支付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