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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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专利复审委专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名称为“一种水泥路面的装饰方法”的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原告,简称复审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而向被告申请复审,被告经审查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复审决定),被告认为:

1、审查基础:张某甲于2009年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和说明第1、2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以张某甲于2009年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2页、2002年9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2008年6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以及2005年6月14日提交的摘要附图为基础作出。

2、关于《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所用词语的含义不清楚,导致无法确定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针对复审通知书指出的“制纹系数”不清楚的问题,将“制纹系数小”和“制纹系数大”均改成了“制纹”,即权利要求1第2-3行中限定的“纵向间距大,制纹,间距小,制纹”。但在权利要求1第1行中已经限定了“在光面水泥路面上制纹”的情况下,在同一个权利要求中继续限定“纵向间距大,制纹,间距小,制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权利要求1第1行中限定的“制纹”与第2-3行中限定的分别在纵向间距不同的两种情况下的“制纹”有何不同,由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纵向间距等同图纹”不清楚的审查意见,张某甲为在权利要求2中作出修改。在意见陈述中,张某甲认为“纵向间距放入图纹,但不制图纹。不制图纹的空,等同图纹或者等同图纹的高度、宽度”。对此,合议组认为,正如复审通知书中所述,根据通常理解,等同比较的对象应该是相应的,而权利要求2中将“距离”与“图案”两个非同类概念相比较时不清楚的;其次,即使理解为“纵向间距等同图纹的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清楚纵向间距等同的对象是图文的“高度(或长度)”、“宽度”还是“图纹的间距”。由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5日,被告发出第1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审查员认为:申请人应在意见陈述书中论述其专利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理由,并对通知书正文部分中指出的不符合规定之处,否则将不能授予专利权(以下简称第1次审查意见)。但是,被告在第1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中,对原告申请文件,在引用对比文件后,却作第1次审查意见的相反方向的评述,违反审查指南4.10.2.2。原告的权利要求书存在实质方面和形式方面的缺陷,应该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方面评述。这样,可以使原告能够清楚地了解申请文件存在的问题,被告却进行了导向错误的评述,耽误了原告的一次答复机会,被告第1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2008年5月30日,被告发出第2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其中仍然引用第一次审查意见。但是,被告审查引用对比文件后,没有提出第1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不能使申请人能够清楚地了解其申请存在的问题。相反,再次作出导向混乱的评述。特别掩盖了第1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对原告权利要求书的评述耽误了原告的一次答复机会。

被告2个审查员各发1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连续2次不能使原告能够清楚地了解其申请存在的问题,导致原告不能正确答复。被告第2次看不出原告的申请文件与对比文件的不同,没有引导可以授权的方向上,第2次侵犯原告合法权利。

2008年8月1日,被告发出驳回决定。为了逃避责任,驳回决定把第1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内容全部搬入,但不能抵消违反《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实质审查程序的有关规定:一个审查员应该发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2009年6月9日被告在复审通知书正文正式提出了,原告在驳回决定前修改的说明书,即原告把申请文件公开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补入说明书是超过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第1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第2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应该写明:按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重新提交新的权利要求书。被告没有这样做,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在复审通知书正文中,提出了原告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制纹系数”这一术语,该属于不是国家规定的规范的技术术语,其含义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没有引用《实施细则》。被告违反《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实质审查程序。4.10.1总的要求。在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中,审查员必须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具体阐述审查的意见。审查的意见应当明确、具体,使申请人能够清楚地了解其申请存在的问题。

“制纹系数”,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情况下,应按照公知领域里的常识进行审查。系数是一个量的部分分值和总值之比,在工程技术方面早已广泛应用。由于系数是公知常识,在公知领域里早已明确的定义,申请人不必再进行重复定义和说明。原告使用“制纹系数”,例如,水泥路面长1000米,制纹20个(图案),间距大,20÷1000=0.02,系数小;制纹200个(图案),间距小,200÷1000=0.2,系数大。请看辞海,1979年版缩印本,中国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第1145页,有关系数的注解。附14。请看辞海,1978年1月,中国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工程技术分册(上)第80页,平炉利用系数的注解。附15。原告的权利要求1,使用制纹系数符合公知领域里的常识,并没有违反《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可以授权的。被告不熟悉系数是一个量的部分值和总值之比,在工程技术方面早已广泛应用,不引用《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滥用职权,第3次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权利要求1,有关“制纹系数”错误的审查,误导原告对权利要求1作出不必要的修改。

被告在复审通知书正文中,对原告的权利要求2、3中均限定了“纵向间距等同图纹”,提出不清楚的审查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权利要求2没有提示:按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交权利要求书,应该承担责任。

2009年9月23日被告发出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提出原告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原告的权利要求1第1行,第2行,第3行,在“在光面水泥路面上制纹”,限定横向制纹,继续限定纵向制纹是相同的,没有不同。原告的申请文件的说明书所述的制纹技术只有一种,没有第2种制纹技术。被告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提出本申请有不同的制纹技术,没有实施依据。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提出,原告权利要求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认为,通常理解要根据上下文。隔空一行,纵向间距等同图纹,这里的纵向间距等同图纹,只能说明隔空一行,是指隔空一行,没有其他指的可能,因为纵向间距等同图纹的后面是:下排横向是二空二纹,横向间距相等,交叉对称,隔空一行,纵向间距等同图纹,以下以此类推。修改的权利要求2是清楚的。

被告在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指出“纵向间距等同图纹”不清楚的审查意见,是被告歪曲理解的结果。

在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被告理解:“纵向间距等同图纹的尺寸”,不是横向间距等同图纹的尺寸。图纹的尺寸不管如何,只能推翻原告修改的权利要求2。被告理解:“图纹的间距”,如果只图纹的纵向间距,不符合原告修改的权利要求2:上排横向是二纹二空,横向间距相等,交叉对称,隔空一行,纵向间距等图纹,下排横向是二空二纹,横向间距相等,交叉对称,隔空一行,纵向间距等同图纹,以下以此类推。被告理解是滥用职权。

问题在:说明书附图纵向间距与图纹不等同,纵向间距大于图纹,弥补方法是修改附图,使一行的纵向间距等同图纹。即修改后的附图,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可是,被告在复审通知书中没有指出修改说明书附图应符合上述规定,属被告疏忽,应由被告负责。被告没有很好地利用职权,没有很好地尽审查员的职权。

1、被告在第2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违反法定程序(一个审查员应该发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2、被告在复审通知书正文中,对原告的权利要求1的发明技术术语“制纹系数”的审查意见(未引用《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是滥用职权。3、被告在复审决定书正文中,对原告权利要求1的审查决定,提出原告说明书中有不同的制纹,没有事实根据。4、被告在复审决定书正文中,对原告权利要求2的审查决定,是滥用职权。

原告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和有关法律起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复审决定书中有关权利要求1的决定;2、判决撤销被告复审决定书有关权利要求2的决定;3、判决撤销被告第2次审查意见通知书;4、判决撤销被告复审通知书正文对权利要求1的审查意见;5、判决撤销被告复审通知书正文对权利要求2、3的审查意见;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本申请符合《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1、原告身份证;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3、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4、实质审查请求书;5、第1次审查意见通知书;6、对比文件;7、《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实质审查程序;8、第2次审查意见通知书;9、驳回决定;10、复审请求书及权利要求书;11、复审通知书;12、原告答复文件:权利要求书、意见陈述书;13、复审决定书;14、辞海第1145页(复印件)1979年版缩印本,中国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15、辞海第80页(复印件)1978年1月,中国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工程技术分册(上);16、打印、复印发票。原告在本院庭审中明确,上述1-12证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交过,13-16证据未向被告提交过。

被告辩称:一、关于“制纹系数”是否清楚。“制纹系数”并非国家统一的技术术语,也非所属技术领域约定俗成的术语,在原告的申请文本中也未给出明确定义。“系数”的含义清楚并不表明“制纹系数”的含义是清楚的;原告认为制纹系数为制纹的个数与路面长度的比值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辞海中也无法证明“制纹系数”是公知领域的常识。二、关于“纵向间距等同图纹”等是否清楚的意见同复审决定中的认定。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申请作出的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坚持复审决定的理由,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复审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1、被诉决定所针对的申请号为x.2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文本,即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2页,2002年9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2008年6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以及2005年6月14日提交的摘要附图,共6页(复印件)。2、2009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共5页(复印件)。3、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2页(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声明,鉴于其所提交的证据2、3原告已经提交,所以不再另行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作用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2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提交过,坚持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意见。证据13-16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过,证据14-16与被诉决定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且可以证明本申请文本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13可以证明其已经过行政程序的情况,证据14-15系原告就本申请相关问题向法院提交的陈述意见的辅助材料,证据16不是本案受理的范围,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均无异议的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水泥路面的装饰方法”的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人为原告。本申请公开日为2004年1月7日。

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5年2月25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7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存在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情况等。同时指出,原告应在意见陈述书中论述其专利申请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理由,并对通知书正文部分中指出的不符合规定之处进行修改,否则将不能授予专利权。通知书中引用了1篇对比文件:1、JP9-x,公开日为1997年3月31日。

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原告于2005年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并在意见陈述中论述了本发明对比文件1相对比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8年5月30日发出第2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修改超范围,并且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仍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中仍然存在多处不清楚。同时指出,原告应在意见陈述书中论述其专利申请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理由,并对通知书正文部分中指出的不符合规定之处进行修改,否则将不能授予专利权。

针对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提交了修改后的申请文件替换页,并再次陈述其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8年8月1日以本申请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2008年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02年9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第1页;2008年6月19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05年6月14日提交的摘要附图。

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3项。

形式审查合格后,被告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向原告发出专利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本案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原实质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

被告组成合议组,对本复审请求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中“装饰路面制纹图形各种排列”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3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为,(1)权利要求1中的“制纹系数”、“上排图案横向二纹二空,下排图案横向二空二纹,上排图案横向二圆二空,下排图案横向二空二圆”、“二纹二空”、“二空二纹”、“二圆二空”、“二空二圆”不清楚。2、权利要求2、3中限定的“纵向间距等同图纹”、“二纹十一空”、“十二空一纹”以及“再可根据使用人的意向科学调整”不清楚。

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替换页,并在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修改方式进行说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水泥路面的装饰方法,其特征是在光面水泥路面上制纹,制纹路X路面横向间距对称相等,间距大,光面大,制纹也大,间距小,光面小,制纹也小,纵向间距大,制纹,间距小,制纹,选择不同的图案装饰水泥路面,另外还有各车道1个图纹排列,3个图纹排列,多个图纹排列,分散图纹排列和密集图纹排列。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泥路面的装饰方法,其特征是上排横向二纹二空,横向间距相等,交叉对称,隔空一行,纵向间距等同图纹,下排横向二空二纹,横向间距相等,交叉对称,隔空一行,纵向间距等同图纹,以下以此类推。”

2009年9月14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1日对x.X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上述事实有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实质审查请求书、第1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比文件、第2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驳回决定、复审请求书及权利要求书、复审通知书、原告答复文件:权利要求书、意见陈述书、复审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复审请求和作出复审决定的法定职权。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除、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所用词语的含义不清楚,导致无法确定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则认为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泥路面的装饰方法,其特征是在光面水泥路面上制纹,制纹路X路面横向间距对称相等,间距大,光面大,制纹也大,间距小,光面小,制纹也小,纵向间距大,制纹,间距小,制纹,选择不同的图案装饰水泥路面,另外还有各车道1个图纹排列,3个图纹排列,多个图纹排列,分散图纹排列和密集图纹排列。由于权利要求1针对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制纹系数”不清楚的问题,将“制纹系数大”和“制纹系数小”均改成了“制纹”。由于在权利要求中已经限定了“在光面水泥路面上制纹”的情况下,在同一个权利要求中继续限定“纵向间距大,制纹,间距小,制纹”,致使不清楚权利要求1限定“在光面水泥路面上制纹”与其限定的分别在纵向间距不同的两种情况下的“制纹”有何不同,导致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泥路面的装饰方法,其特征是上排横向二纹二空,横向间距相等,交叉对称,隔空一行,纵向间距等同图纹,下排横向二空二纹,横向间距相等,交叉对称,隔空一行,纵向间距等同图纹,以下以此类推。由于“纵向间距等同图纹”中,“距离”与“图案”两个非同类概念相比较时不清楚的。根据通常理解,等同比较的对象应该是相应的。其次,即使理解为“纵向间距等同图纹的尺寸”,也不清楚纵向间距等同的对象是图纹的“高度(或长度)”、“宽度”还是“图纹的间距”。由此导致不能确定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被告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所提出“被告在第1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中作与该通知书审查员意见相反方向的评述,违反审查指南4.10.2.2的情况;被告第2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没有提出第1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不能使申请人能够清楚地了解其申请存在的问题,再次作出导向混乱的评述。……”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所述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均不是本案被告作出的,原告针对本案被告提出上述诉讼理由于法无据。原告基于上述理由所主张的“判决撤销被告第2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所提出“被告在复审通知书正文中,提出了原告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制纹系数’这一术语,该术语不是国家规定的规范的技术术语,其含义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没有引用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被告在复审通知书正文中,对原告的权利要求2、3中均限定‘纵向间距等同图纹’,提出不清楚的审查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权利要求2没有提示,按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该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已经包括了复审通知书及其正文,原告基于上述理由再次提出要求撤销被告在复审通知书正文中对其权利要求1、2的审查意见的诉讼请求,实属没有必要。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审判员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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