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刘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巩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某滢担任记录。原告陆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隆安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6日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祥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儿子刘某祥由被告直接抚养期间,经常遭到被告打骂、虐待,致使儿子多次宁可呆在学校挨饿也不愿回家,特别是2010年11月10日晚,被告竟将儿子殴打致伤,造成儿子第二天无法上学。从2010年11月11日起,儿子刘某祥一直与原告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如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儿子,将严重影响儿子的身心健康。为了使儿子刘某祥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儿子刘某祥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隆安县人民法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离婚时儿子刘某祥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
2、刘某祥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儿子刘某祥于2010年11月10日被被告打伤。
3、隆安县妇联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11月11日县妇联接到陆某反映儿子刘某祥被刘某殴打,没有去学校参加段考的情况及妇联派人去调解的情况;
4、隆安县第二小学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某祥2010年11月11日没有到学校参加段考的情况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变更儿子刘某祥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
被告对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儿子刘某祥是否应当变更为由原告陆某直接抚养
2、抚养费应如何分担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祥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2010年11月10日晚,被告不慎打了儿子刘某祥,致使儿子刘某祥第二天没有上学。次日,原告请求隆安县妇联出面解决,经县妇联调解,被告同意由原告将儿子刘某祥带走。从2010年11月11日起,刘某祥一直与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儿子刘某祥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均主张由对方直接抚养儿子,本院考虑到双方婚生子刘某祥已满七周岁,已达到既可以随父生活也可以随母生活的年龄条件,被告是铁路工人,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而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婚生子刘某祥由被告直接抚养生活更有保障,更有利于刘某祥的健康成长,遂判决婚生子刘某祥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但从双方离婚后半年多的时间看,被告刘某对儿子的关心不够,缺乏耐心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儿子的健康成长,而原告的文化程度较高,更会照顾和教育孩子,且目前儿子刘某祥已实际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原告请求变更儿子刘某祥为由原告直接抚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分担问题,被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应多承担,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可少负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适宜,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平均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子刘某祥从2011年5月起由原告陆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每月月底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婚生子刘某祥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秀巩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