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卫辉大道。
法定代表人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公司综合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威,董克敏,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亮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方正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方正会计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庭审,方正会计公司与亮健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2006年8月15日,方正会计公司为亮健公司作出审计报告。按约亮健公司应支付审计咨询服务费x元。2008年4月26日亮健公司给方正会计公司出具x元审计服务费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财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审计咨询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元(从2010年5月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今判决确定履行期间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亮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亮健公司给方正会计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4月26日,方正会计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0年5月5日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该审计报告,因缺乏真实性,上诉人未采用,因此所生之债权不予保护,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方正会计公司答辩称:2008年4月26日,亮键公司为我公司出具了欠条,但拖欠未还。2010年4月23日,我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时,被上诉人方正会计公司当庭提交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情单”,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起诉状。
本院认为:从方正会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亮健公司2008年4月26日所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亮健公司因委托方正会计公司审计本单位帐目而所欠审计咨询服务费x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亮健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亮健公司欠方正会计公司审计咨询服务费x元。亮健公司上诉称方正会计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己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此,亮键公司在一审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二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且方正会计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0年4月23日,本案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上诉人亮键公司的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亮健公司称该审计报告缺乏真实性未采用,因此所生之债权不予保护的又一上诉理由,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南亮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