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益山,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邑县X村X组。
负责人杜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杜某与旬邑县X村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养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张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出生即为被告小组成员,1999年原告和全家取得了被告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至2009年后被告先后两次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被告无视原告系被告村X组织的成员身份,以原告已出嫁为由,剥夺了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
被告城关镇X组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一下证据:
1、第一原告杜某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在其父杜XX为户主的农户家中,属被告村X村民。
2、原告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7月21日旬邑县公安局给原告签发了身份证。
3、杜XX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一份,证明杜XX全家五口人1999年9月承包了被告村土地8.9亩,其包括原告。
4、(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6月份曾三次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证明被告村X年6月1日晚会议作出“以现有人口分配”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
5、四川省泸州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4年与本村X村上的自留山、土地等待遇。
因被告没有出庭,故被告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综合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本人的户口、原告杜某的身份证、杜XX的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2、四川省泸州市X村委会证明与原告的陈述有悖,故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杜某自幼出生在被告村村民杜XX的农户家中,2004年,原告在外出打工时,认识了四川省泸州市村民郭XX与其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两个孩子,均落户在其丈夫村。2008年6月份,被告村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三次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于2011年元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补发给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自幼出生在被告村村民杜XX的农户家中,属被告村X村民。2004年原告与四川省泸州市村民郭XX结婚,婚后已生育两个孩子,且孩子的户口已落户其丈夫村,原告生产、生活均在四川省泸州市。虽然,原告户口一直未迁转,原因是属原告自身所致,不存在不准或不能迁转的因素。所以原告的诉求与相关法规有悖,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请求被告旬邑县X村X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3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牛养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
第十三条已婚(或再婚)的农村X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
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
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农村X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中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某、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