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44岁。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汉沽区民用房屋管理站,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站长。
上诉人霍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汉沽区民用房屋管理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滨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郝亮,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汉沽区民用房屋管理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原告取得汉沽九龙里X号楼X室公产房屋的承租权。2005年7月22日,原告姐姐胡某翠以原告委托代理人名义将上述房屋置换给霍某文。2006年12月霍某文去世。2007年7月7日,霍某文之子被告霍某某与第三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出资8149元购买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原告知情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霍某某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恢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公有住房承租关系。判决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胡某翠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原告与霍某文签订的公有房屋置换协议无效,霍某某购买全部产权的行为亦应无效。鉴于诉争房屋产权性质已经发生变化,恢复原承租关系已无法实际履行”,故此判决维持原审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买卖行为无效的判决,撤销原审作出的恢复原告承租关系的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胡某翠代理原告与霍某文签订的公有房屋置换协议,以及霍某某购买诉争房屋全部产权的行为无效,具有既判力。基于此,诉争房屋本应由原告继续承租,但考虑到房屋产权性质发生变化,已经不具备恢复原始承租关系的客观条件,故此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当由原告所有,被告购买产权支出的费用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霍某某协助原告胡某某办理汉沽九龙里X号楼X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胡某某给付被告霍某某人民币81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免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霍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原二审判决是否正确,上诉人已经准备提起申诉,退一步讲就算原二审判决正确,即恢复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的状态下,而非原审判决的将产权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因为按照原二审判决诉争房屋的产权仍然属第三人,法院无权强买强卖。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汉沽区民用房屋管理站答辩称,诉争房屋的手续在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诉争房屋的性质已转为私产房,原始承租关系已无法实际履行,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就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胡某翠代理被上诉人胡某某与霍某文签订的公有房屋置换协议,以及被上诉人霍某某购买诉争房屋全部产权的行为无效,对于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即恢复到原始状态,虽该案由于公产房屋变成为私产房屋,其产权性质发生了变化,但被上诉人应对诉争房屋继续享有权利。原审判决基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根据该案的实情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霍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李某罡
代理审判员宋淑芬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鑫
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