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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与天津斯波泰克潜没电泵有限公司、河北省贸易厅天津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斯波泰克潜没电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省贸易厅天津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与被上诉人天津斯波泰克潜没电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省贸易厅天津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马桂民、刘光明,被上诉人天津斯波泰克潜没电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潜、魏毅,原审被告河北省贸易厅天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马桂民、刘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天津斯波泰克潜没电泵有限公司系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房屋所有人及土地使用人,2005年4月21日原告天津斯波泰克潜没电泵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原告院内原试制车间空地和原告大五金库西侧空地共计2000平方米租予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应支付原告参与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技术服务费、部分房屋维修费、相应部分的房屋土地的折旧费x元,但因该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时负责搭建房屋、修缮、维护上下水管道等计划投资约x元,最终双方确认由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x元;后被告提出延期若干月并临时增租空地800平方米,延期及增租空地。原有租赁场地及新增租赁场地租金计收标准为每月5000元。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临时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2010年1月3日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答复暂不能确定搬出日期,搬出前仍按原标准交纳各项费用。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送达公函要求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搬迁工作并补交房屋租赁费x元。现诉争场地由二被告使用。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未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使用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虽就租赁期限又约定延期,但未明确延期的时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腾交场地,后原告向被告送达公函要求其腾交房屋,双方租赁关系解除,被告应腾交房屋。被告虽表示双方对合同期限约定为8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在合同解除后仍占用诉争场地应当比照约定支付使用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给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河北省贸易厅天津办事处将其占用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场地腾空交予原告天津斯波泰克潜没电泵有限公司。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给付原告天津斯波泰克潜没电泵有限公司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使用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未在举证期间提供且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程序违法,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斯波泰克潜没电泵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河北省贸易厅天津办事处答辩: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就租赁期限又约定延期,但未明确延期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交场地,且在2009年12月17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临时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后又于2010年6月15日向上诉人送达公函要求其腾交房屋,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判令上诉人腾交房屋并支付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节,经查证据均当庭质证,故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商业办公室招待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秀红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王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一诺

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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