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X,男,1964年出生。
被告谷XX,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系被告谷XX的朋友。
原告邹XX与被告谷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被告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6月相识,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邹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2008年10月份,原告骑摩托车摔伤,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一气之下外出务工。现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谷XX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如果离婚不利于儿子邹X的成长。原告受伤后,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所说不是事实。综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6月相识,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邹X,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2月24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子邹X,现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属于家庭琐事矛盾,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邹XX与被告谷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凤伟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