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得知之前欠其钱款未还的被害人余某某在城厢区某某酒店X号房间,遂纠集同案犯徐飞(已判刑)和另两个同案人(均另案处理)赶到该房间。被告人吴某及同案犯徐飞等人将被害人余某某控制在该房间内并对余某行殴打,胁迫余某钱并写下欠被告人吴某6万元的欠条,期间还胁迫被害人余某某使用电话、短信联系其堂弟余某某筹钱赎人。后被告人吴某又指使同案犯徐飞联系同案人姚某(已作治安处罚)、黎定平(未追究刑事责任)前来帮忙,同案人姚某即驾驶车牌号为闽x的轿车载同案人黎定平来到某某酒店一楼大厅与被告人吴某等人会合。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犯徐飞和另一同案人挟持被害人余某某从酒店上面下来并强迫被害人余某某上车。尔后,由同案人姚某驾驶该车在莆田市区行驶,威胁被害人余某某联系筹钱。期间,被告人吴某及同案人黎定平等三人先后下车离去,同案犯徐飞、同案人姚某则继续将被害人余某某控制在车内,同案犯徐飞还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未达到轻微伤)。当日7时许,同案人姚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至荔城大道与福厦路交汇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案犯徐飞、同案人姚某被当场抓获。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姚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同案人黎定平、姚某、同案犯徐飞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纠集他人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吴某纠集他人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剑晶